2.停止违法行为。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恢复原状。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4.罚款。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 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核能开发利用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核能开发利用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结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13]和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确立核能开发利用中的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14]
1.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由于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按照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各国一般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15]或“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原则、“客观责任”( Objective Liability)原则,即责任来自与过失无关的风险(Liabilityresults from the risk irrespective of fault)。
2.损害的范围及其认定。核损害(Nuclear Damage or Injury)是指由于来自、产生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能,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的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下列损害和损失:(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由上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且在上述损失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4)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6)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