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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型社会”与湖北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问题

  

  (三)“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1条规定,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又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0条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保卫与监督制度


  

  保卫与监督制度是指核设施运行单位或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同时国家要建立放射性污染检测制度,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5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第33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又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第9-17条专门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五)应急制度


  

  应急制度是指核设施运行单位或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核事故应急制度,制定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5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26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此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3条还进一步强调,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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