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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型社会”与湖北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问题

  

  (四)国际条约


  

  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984年《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1987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7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9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92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1996年《核安全公约》等。


  

  三、核能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在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如何防治放射性污染[10]作了明确的规定。它涉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等内容。具体而言,它主要包括以下制度:


  

  (一)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制度是一种比登记制度更为严格的制度,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是从事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活动的,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1.核设施许可证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8条规定,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19条指出,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2.核技术利用许可证制度。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8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6条明确指出,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二)环境影响评估制度


  

  环境影响评估是指“评价者在全面考虑环境影响受体的敏感性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原则或评价基准,运用评价方法对规划环境影响预测结果,即对评价因子的显著性程度进行定性或定量的结论性描述。能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规划对自然环境与资源影响的评价;规划引发的结构性污染变化趋势,污染物总量平衡分析及其与环境容量的兼容性;规划的合理性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环境变化趋势与生态承载力的兼容性分析;规划的累积影响分析与评价。”[11]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29条还进一步指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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