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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及其借鉴

  

  到了1965年,几乎所有州都承认以州属地方公共团体(Municipal Corporation),包括市(City)、县(Coun-ty)、镇(Town)及其他地方公共团体如地方征税机构(Local Taxing Unit)为对象的纳税人诉讼。同时,除纽约州和新墨西哥州外,有34个州还明确承认以州为对象的纳税人诉讼。[32]纽约上诉法院在Schieffelin vKomfort案中认为,“法院无权成为那些反对政府立法或行政机构者的权利保护人”;[33]而新墨西哥州则是以州本身享有主权,按照主权豁免法理,否定了纳税人诉讼。


  

  美国联邦与各州在纳税人诉讼上的态度是不同的,诉讼条件更为严格。在1923年的Frothingham v.Mellon案中,美联邦政府根据《联邦母子法》对各州给予辅助金。联邦纳税人Frothingham认为该法违宪,从而造成其税赋加重,就以享有支出权限的Mellon为被告,请求禁止其支出行为。联邦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邦预算支出对纳税数额的影响明显地远隔且不明确,故不存在联邦纳税人;纳税人在禁止联邦国库资金的违法支出上所得到的利益,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场合比较,“相对来讲是微不足道的”;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原告必须受到特别损害或明示确实受到损害。基于上述理由,裁决针对联邦行为的纳税人诉讼不属于“司法争讼”(Judicial Controversy),超过了合众国宪法所赋予联邦法院的裁判权,不承认联邦层面的纳税人诉讼。[34]


  

  此案之后,尽管联邦法院对各州或地方公共团体纳税人提起的纳税人诉讼仍采取有权裁判的立场,但却以案件是否符合宪法上的“诉讼”(cases and controversies)要件来决定受理与否。纳税人诉讼如果是“诚信的金钱上的争议”( good faith pocketbook action)则属于合众国宪法上的“诉讼”;如果不是,则不符合这个要件。因此,即便诉讼在州最高法院已得到判决,而该判决涉及联邦宪法的解释问题,或者具备其他上诉要件,联邦法院还是会以非“纯粹的金钱上的争议”属于联邦司法权范围之外为理由,不予审理。但是,个别案例改变了这一立场,即便不是“纯粹的金钱上的争议”的纳税人诉讼,也被认为具备了“诉讼”要件。例如,关于以违宪为理由,对公立学校要求学生朗读圣经的行为提起的纳税人诉讼,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对该州法院的上诉案件拥有裁判权。[35]


  

  经过长时期的争议与积累,1968年的Flast v. Cohen案为联邦法院对纳税人诉讼的司法管辖提供了基本的判断标准。该案基本情况是:美国联邦政府根据《联邦初等中等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on Act),使用联邦资金为有宗教背景的学校购置教科书和其他用具,纳税人Flast以该行为违反合众国宪法第1修正案中有关政教分离的规定为理由,提起禁止令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能因为是联邦纳税人提起的诉讼就认为当然不具备“诉讼”要件,首先要判断该问题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纷争,并以此判断是否符合“诉讼”的要件要求,然后再决定谁能够把该法律纷争拿到法庭,这种决定不是概念性的判断,而是具体分析该当事人是否站在期待认真诉讼的立场。在诉讼可否成立的辩论中,首席法官沃伦代表多数意见指出,在合众国宪法所要求的诉之利益是指某个具体纷争是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依传统的司法手段可以解决并为此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承认他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拥有诉之利益。最后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宪法中关于一般福利支出资金条款以及关于政教分离的第1修正案的理由,符合上述要求。[36]


  

  美国的纳税人诉讼最初主要是针对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行为或造成金钱损失的违法行为,但随着请求范围的不断扩大,凡是政府公共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诈欺、渎职等行为,纳税人都有权提起纳税人诉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违法征收赋税;对于第三人违法地少征税、不征税或者其他减免其税负行为;不正当地处分、使用公有财产;违法发行公债、违法承担公债务与担保;无权或违法签订契约;违法授予特许和许可;滥用公用征收权;地方公共团体区域无权限或违法的合并、分离等等。对于公务员自由裁量行为,如不正当地使用公款造成浪费的,或者其他不经济的行为,因属于政府裁量权范围,一般不得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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