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现在频繁地运用这套程序,[18]适用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对地方自治体违法或不当的公共资金支出行为。19世纪中后期,请求事项已经不再局限于信托的违反,对于地方自治体越权行为的诉讼,也因成文法中没有明确否定而通过判例法得以确认。“所寻求的救济必须是诸如‘有益于……公众或至少部分公众’的救济,而不仅仅有益于相关的诉讼人。关系人诉讼最频繁的例子就是制止公害、限制有损公共福利的行为、限制土地开发商,以及‘为公众健康、舒适和市政区域妥当安排而寻求禁止与限制’的诉讼。”[19]
(二)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自美国的实践经验
不管两个国家的背景和传统如何相似,将一种法律制度从一个国家原封不动地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20]由于特殊的渊源,建国之初的美国对英国普通法的承继是全面而彻底的,[21]但对于纳税人诉讼这样的衡平法诉讼(equitable action),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论。据考证,最早的纳税人诉讼案件[22]出现在1847年的纽约地方法院,尽管关于诉讼成立的判决出言谨慎,但仍得到几个下级法院后续判决的认可。然而在1858年,上诉法院却在Doolittle v. Supervisors of Broome County[23]案中推翻了上述判决,理由是一个私人原告不得就未对其造成特别影响的公共损害请求禁止令救济。[24]
在此期间,纳税人的诉讼资格却得到其他州司法判例的确认。在1852年的Salmon C. Colton v. JamesH. Hanchett案中,原告Colton所在的Ogle县议会通过一项决议,以地方政府使用桥梁通行费20年为条件,为桥梁的私人建造者Hanchett支付大约1000美元。原告以县纳税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初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虽然上诉法院的两位法官在禁止令诉讼适当性问题上存在争议,但Trumbull. J法官坚持认为,以合适的方式监督县公共资金的使用是影响公共利益的一个问题,通过衡平法上的诉讼以禁止县议会滥用资金,是最直接、快速、高效的可被采用的方式,并且,没有发现对衡平法院接受该诉状管辖权的异议。[25]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纳税人以衡平诉讼方式监督政府财政支出的态度是明确的,而且,与英国的相对人诉讼相比,允许居民以纳税人身份直接起诉,不以总检察长的同意或授权为必要条件。
关于管辖权问题,法官在William H. Place v. The City of Providence案中认为,衡平法法院对纳税人阻止地方市政当局滥用权利的案件拥有管辖权。衡平法法院为阻止任何权力或公共资金的滥用而制约地方自治组织的权力是不容质疑的,无论是纳税人自己,还是总检察长通过英国式的告发所提出的请求都有权利的支撑。“尽管这个被谨慎行使的权力几乎不需要被注意,但是它的存在可能是保护少数纳税人对抗多数人通过的非法决议的一个非常必要的方式。”[26]
随着持肯定立场的司法判决不断涌现,美国许多州也通过制定法逐渐接受了纳税人诉讼。例如,纽约州早在1872年就立法承认了纳税人对州属地方自治团体的诉讼,[27]975年的法律不仅允许公民提起纳税人诉讼,而且还设立了共同基金,为胜诉原告提供律师费。[28]马塞诸萨州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可以受理本州范围内不少于24个人,其中来自同一郡(县)最多不超过6个人应纳税居民的请求,若居民胜诉的,还有权获得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9]
纳税人诉讼在初期不仅要求被审查的公共支出行为违法,而且还必须有损害公共财产或个人利益的事实,即纳税人受有税赋增加的特别损害。因为“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意味着纳税人本可以不被课以相应部分的税金,在每一纳税人被超额课税的意义上,纳税人具有诉之利益。”[30]由此可见,美国的纳税人诉讼并非主观诉讼,而是客观诉讼。但随后的司法判例对当事人资格做了扩大性解释,认为“只要当事人证明蒙受了经济上之不利益或其他事实上之不利益,即已具备联邦宪法的诉讼要件,而且,只要该利益能够被认为是处在宪法或法律保护或规制的利益领域之内,即可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0条承认诉之利益。”[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