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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及其借鉴

  

  在英国,选民可以对地方政府不合法的支出向法院申诉。[8]就后者而言,当私人以个人名义请求对政府财政支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得不面临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普通公民能否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禁止令请求之诉?第二,原告是否可能因为缺乏或远离法定的诉讼利益,从而无法“接近司法”?这些基于大陆法法理论所产生的问题,在英美法中都得到了恰当地解决。


  

  同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英国法律认为,在遏止滥用权力、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个人原告并不比他所代表的公众享有更多利益。因此,“只有法务长官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私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9]当某公共机关的行为违法并妨害公众利益,却又没有给任何人造成特别损失时,国王的代表—总检察长可以根据某相关人的“告发”或“检举”,授权或许可该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便是“相关人诉讼(relator action) ”[10]通过英美法上的“私人检察官”制度,将禁止令等捍卫私人权利的私法救济转变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救济,解决了纳税人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并使之成为“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11]


  

  英国相关人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名义上的原告是总检察长而非相关人本人。但是,前者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绝不仅仅具有象征意义。首先,未经总检察长的许可,任何私人不得提起诉讼,而且其决定不受司法审查。[12]当然,他在没有任何相关人告发的情形下,也能依照职权,提起诉讼。其次,总检察长享有督促施行诉讼的支配权:有权决定审判地点;申请中止诉讼,而无须相关人的同意;若许可的相关人死亡,法庭将中止案件审理,直到其指定新的相关人等。最后,他还可以授权相关人或其代理人以相关人名义参与诉讼,即诉讼有时只是“借用”总检察长之名而已,相关人经常被全面委以参与、督促诉讼的责任。


  

  在大陆法系,每个诉讼案件都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的条件,这种“需要”一般称之为“诉的利益”。[13]它既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也是法院判决的前提。但英美法中并没有“诉之利益”法理,而代之以诉讼资格(Standing)理论,即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是否具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可强制执行的权利。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已受到直接损害,而且受到损害的利益得到宪法或制定法的保护。[14]实际上,英国的相关人诉讼并不要求相关人与被司法审查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相关人是否在诉讼中享有个人利益,其个人利益是否值得保护或者他自身是否是一个公众权威人物都并不重要。[15]


  

  英国的纳税人诉讼,最早于1826年原告才获得胜诉判决。法院开始普遍受理纳税人诉讼,则是在1835年《地方自治法》(Municipal Corporation’s Act)制订以后。该法基于地方自治体公库是公共财产信托的理论,要求职员负有公正处理的义务。纳税人对于职员违法处分公款的行为,可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请求衡平法上的救济。[16]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用益权(Use)制度,是英美法上的特有制度。委托人通过设定信托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受托人通过“转让”这一符合普通法要求的形式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信托收益归受益人享有。衡平法院的大法官根据“衡平法遵循普通法”原则,以“受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受益人得不到相关财产利益是不公正的”为由,在承认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legal title)前提下,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equitable title)作为救济。[17]从社会契约和信托理论分析,公共资金是基于“全民奉献”所形成的公共财产信托,纳税人是最终负担者和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违法的财政支出行为,侵害了纳税人衡平法上的权利,因此,其有权提出禁止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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