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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加对华适用反补贴法及中国的对策

  

  针对第二个理由,美国反补贴法虽然没有明确以列举的方式将我国纳入“协定国家”,但是美国反补贴法列出的第三类国家范围是可以扩大的,上文列举的第三类国家仅仅是1990年时列举的范围,并且第三类国家的范围由美国总统决定,完全可能扩大至非市场经济国家。尽管没有协议,但是美国总统可以决定承担类似义务的国家或地区,所以美国反补贴法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到美国政府想扩大的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


  

  针对第三个理由,尽管美国国内有观点认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没有意义,因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不存在市场,也就没有补贴导致市场扭曲和资源不合理配置的可能。然而,从近几年美加对华频频提起反补贴调查的事实来看,这种认识完全可能转变。虽然美国将反倾销手段作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的替代手段,美国早期做法也的确有此目的,但是无法排除美国同时运用两种手段的可能。


  

  (三)“非市场经济国家”不是应对美加反补贴法的护身符


  

  在中国人世之初,国内学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应对美加反补贴法的护身符,只要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头衔不摘,就不能对我国适用反补贴法。现在看来,这一观点显然站不住脚。


  

  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本身就是西方国家基于国家控制经济程度标准的一种主观界定,至今仍未有明确的标准和定义,其界定的含糊性和主观随意性无法对抗反补贴法的适用。在“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概念的认定上,存在很多不一致的标准。1955年召开的对关贸总协定条款进行审议的缔约方全体大会通过的第6条第1款注释中给出了关于“非市场经济”的解释,即“应当承认,当一国的贸易完全或基本上被国家所垄断,并且所有内销价格全由国家确定时,那么,根据第一款的目的,对该国进口的价格之可比性给予认定时,可能会有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的缔约方可能会发现,若与该国国内价格严格比较,可能常有不合宜之处。”[5]该条表述的“全部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控制价格”事实上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特征。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第二次解释又指出,只有或几乎全部由国家定价的经济,才是非市场经济。在美国,首次引入非市场经济概念的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它明文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因素来认定:该国货币的可兑换性;对劳工与雇主之间可自由议定工资率的允许程度;对外国公司开办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生产的政府控制或政府所有程度;对资源配置以及在企业价格、产量决策的政府控制程度;还应考虑的其他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并没有穷尽列举。欧盟在1998年颁布第905/98号法令,允许中国应诉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同时规定了五条判定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6]加拿大在对“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调查中,也明确了五个考虑因素。这些标准和考虑因素并不相同,其中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无论是哪种标准都不能排除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补贴”,不能适用反补贴法。


  

  其次,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观点已经逐渐被西方国家抛弃。美加国内法从未明确规定过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尽管美国1985年美国乔治城钢铁公司案判决中明确了这一观点,但是在其后的拉斯科金属有限公司案中对此作了修正。现在通过的加拿大反补贴法案和美国参议院通过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又明确将反补贴法扩大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据此可以看出,反补贴法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已经是必然的趋势。WTO其他成员国并不会因为中国反对就放弃这一立法的目标取向。


  

  再次,坚持“非市场经济国家”头衔对我国来说也是一种尴尬。一方面中国积极要求WTO各国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以摆脱在国际反倾销中的不利地位,并且大力反对其他国家给我国带上这一头衔;另一方面中国在反补贴上却要求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护身符,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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