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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章程中董事选任条款的有效性分析

  

  2.附加连续持股时间。附加连续持股时间作为提出董事候选人股东资格的要求,可以延缓收购者接管公司甚至拖垮收购者。要满足连续持股时间的要求,收购者在制定收购计划时就不得不考虑延长收购时间,这就会增加收购难度。如果章程附加的持股时间较长,如在1年以上,收购者就有可能被拖垮。


  

  3.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按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其反收购的效果视其规定的比例高低和董事会人数多少而定。所规定的比例越高、董事会人数越多,反收购的效果越明显。如明天科技章程规定每持股3%可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1名,根据章程106条,该公司非独立董事有6名,收购者只需持有18%的公司股份,即可提出全部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而光明乳业章程规定每10%股份可提出董事候选人1名,董事会非独立董事7名,收购者只有收购40%的股份才能获得过半数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如果既按股东持股比例限制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又做出了封顶规定,如银河科技和G京山章程的规定,就会使收购者根本无法改选董事会,当然也不可能接管公司。


  

  可见,限制每个提案提出董事候选人人数,会增加收购的难度。为接管公司,收购者不得不按章程规定的非独立董事人数寻找足够的“一致行动人”,在完成收购后分别提出各自的董事候选人。如长江证券非独立董事8名,按章程对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人数的限制,收购者至少需要3名一致行动人,才能提出过半数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而且,将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捆绑限制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资格有时对收购者来说是致命的。如按G美达和江泉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者几乎没有接管公司的可能。


  

  4.分类董事会。分类董事会使收购者无法在一次股东大会改选中获得大部分董事会席位,但收购者可以通过几次股东大会改选,完成这一目标,因此,理论上,分类董事会只会推迟收购者接管公司的时间,但不会终止其接管公司。但推迟的时间越长,发生变数的可能性越大,从而使收购者面临着很大风险。


  

  上述对反收购效果的分析仅仅是单项的,很多公司章程对上述几类条款进行了综合运用,如有的公司章程既提高了提出董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又做出了连续持股时间的限制,同时还规定了分类董事会,这会使反收购的效果得到更大的加强;有的章程规定,只有董事会可提名董事候选人,如此,则收购者持有再多的股份也只能望之兴叹。


  

  三、不规范条款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分析


  

  (一)提高股东持股比例和附加连续持股时间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这种条款在有些上市公司章程中曾出现过。由于当时无法律规定,对其有效性发生了很大争议。 [5]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中任何提高股东提案权条件的规定都会因违反这一规定而无效,对董事候选人提案权的规定尤为如此。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作出专门规定,但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其实质意义在于赋予了小股东董事会候选人的提案权,从而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落到实处。股东提案当然不限于董事候选人提案,凡是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都可以提出提案。但是对于《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10项职权,除了第2项和第10项之外,其它8项职权股东提出提案的可能性极小。由于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参会股东表决权2/3通过,又由于无法实施累积投票,小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提案在股东大会上获得通过的难度很大。因此,只有董事候选人提案才真正体现出《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意义。根据《公司法》规定,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可以累积投票,其目的就是使小股东可以通过累积投票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如果小股东没有提出自己候选人的权利,累积投票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股东董事候选人提案权是《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灵魂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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