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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章程中董事选任条款的有效性分析

  

  笔者在沪深两市100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选取了其中较典型的40家作为分析样本。 [3]通过整理分析后发现,其中有关董事选任程序的条款存在着以下一些不规范之处。


  

  一是将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持股资格比例从法定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提高到5%甚至10%以上。其中提高到5%以上的为17家,提高到8%以上的一家,提高到10%以上的为8家;合计占40家公司的近63%。


  

  二是增加了连续持股时间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没有规定提案股东连续持股的时间,很多公司章程对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的股东附加了连续持股时间的要求,其中规定股东必须连续持股90日以上的1家,180个交易日以上的有4家,180日以上的有10家,半年以上的有1家,1年以上的有4家,24个月以上的有1家;合计占40家公司的50%强。


  

  三是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按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章程规定每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只可提名1名董事候选人,如中青旅公司章程第83条规定,每5%的股份可提名1名董事候选人;该比例各公司章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3%(如明天科技),有的高达10%(如光明乳业)。也有对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做出了封顶限制,如G京山公司章程第82条规定,董事会换届或本届董事会改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至10%以下的股东只能提名1名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银河科技的章程中也有类似规定。(2)限制每个提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如长江证券章程第83条规定,每一提案可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不超过2名;四川圣达章程第84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5%股份以上的股东提名候选人不得超过3名;伊力股份则规定每个提案提名候选人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3)按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如G美达章程第82条规定,董事会换届或改选时,连续180个交易日以上不满2年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的人数不得超出董事会人数的五分之一,连续2年以上不足4年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的人数不得超出董事会人数的1/4,连续4年以上不满6年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连续6年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股东提名担任的董事不得多于董事会组成人数。江泉实业公司章程第82条有类似的规定。


  

  四是只规定董事会提名权。在这40家上市公司中,有4家公司章程在规定董事候选人提名条款中,只规定董事会有提名权,没有规定股东提名权。


  

  五是分类董事会。我国上市公司章程中的所谓分类董事会是用比例限制每次改选董事的人数。在所选的40家上市公司中,有11家公司章程中存在这种分类董事会条款,合计占总数的25%强。 [4]


  

  二、不规范条款对预防敌意收购的效果


  

  预防敌意收购的措施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防止收购方收购足够的股份而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另一类是为收购方接管公司设置障碍,使其无法顺利改选董事。上述40家上市公司章程中的预防收购条款属于第二类,因此,评价这些条款预防收购效果的标准就是这些条款能否成功阻碍收购者改选董事。


  

  1.提高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为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股东资格规定更高的持股比例,并不会终止有实力的收购者接管的步伐。收购者欲接管被收购公司,必然通过收购使其持股比例超过现任第一大股东,而现任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一般都超出了章程规定的提名董事候选人股东资格的持股比例,因此,这种规定对收购者接管公司没有影响。将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持股资格比例提高到5%以上,可能在以下两方面有意义:一是防止持股在3%以上但不足5%的股东在年度股东大会前突然提出董事候选人议案,并利用累积投票和投票委托书征集技术争夺董事会席位。我国《证券法》第86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必须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因此,如果将提出董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提高到5%,有争夺董事会席位打算的股东在达到这一要求的同时也触发了公告和通知义务,无法达到突然袭击的目的;二是在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减持到低于章程规定的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资格比例时,可以增加收购者的收购成本。此时,收购者购买股份的数量仅仅使其成为第一大股东是不够的,还要达到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资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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