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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立法规制论

  

  那么,为何“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的规定又演变为保险人拖赔、惜赔或无理拒赔之“技巧性”工具呢?问题之症结在于我国保险业之损失调查勘估理赔体制。详言之,自我国保险恢复以来,实务运作上选择了“自主核赔体制”,即由保险公司之内部“核赔部门”全权处理保险事故之调查、勘验、鉴定、估损、理算;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4条第1款所谓“保险人收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之规定,即是在当时立法背景之下,对自主核赔体制的真实写照。在自主勘估体制下,保险人既当“运动员”,又作“裁判员”,其地位既有失超然或客观,则其勘估结论亦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具体个案中.在保险损失金额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上,双方当事人之态度往往截然相反:被保险人索赔金额往往偏高,而保险人认可之赔付金额往往偏低甚至“归零”,各执一词,所谓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自然难以达成。鉴于上述状况,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时,立法者试图将自主勘估体制改为保险公估体制,《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但是,由于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估制度之核心,即公估理算报告之法律效果,[28]未具明文;加之保险人在公估授权协议书上,大多订有“公估报告需经保险人同意始为有效”等类似条款,保险人仍有权推翻公估报告,使得公估报告在保险理赔或者诉讼中,陷入了仅有权威而无法律地位之尴尬境地,[29]使得保险公估之于理赔的制度功效无从发挥。


  

  总之,从立法论而言,保险人给付期限之起算点,应始于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之时;所谓“赔偿金额确定”,在解释论上系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其他有赔偿请求权人,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亦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一致之意思表示。[30]至于保险人所确定之金额与被保险人所请求金额,两者是否一致,则属另一层面之问题;不过,为防止保险人以赔付金额不一致为藉口而故意迟延给付,除可采和解或仲裁等事后补救方式之外,最有效率之方式是事前即邀公估人从损失发生之时调查、勘估、理算。诚如国外学者所言:“除了损失是否属于承保范围的问题以外,确定损失金额也是个麻烦事。在多数情况下价值是一个观念问题,因此我们不必因被保险人和公估人在损失金额上有争执而惊奇。基于以上原因,公估人的角色微妙,他或她必须公正而又必须不让被保险人不满。”[31]因此,适时补充和完善我国《保险法》第123条有关保险公估法律制度,实乃根除“理赔难”的标本兼治之策。


  

  再就保险金给付期限究竟多长为宜而言,我国《保险法》第24条所设置之10日法定期间是否妥适,亦有可议之处。考诸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达成协议后10日内给付”,其可能是考虑到保险人在通常情形下筹集保险赔偿金额所需之时间。[32]但是,保险人给付义务之履行,是否与一般债务履行一样,须通过立法预留一定时间以便其筹措资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9495条之规定,保险人须“依法提前”提取各项准备金,以便随时处理各种索赔,故所谓“顾及保险人筹集保险赔偿金额所需之时问,应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给付”一说,除过分照顾保险经营者的便利之外,在法律上既无依据,在事实上也无必要。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德国《保险契约法》所采之立法政策,主张保险人给付义务期限之起算,始于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之时,该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在完成确定保险事故及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必要调查后,保险人应为金钱的给付。”德国《保险契约法》所采之“自完成调查、评估、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之时起即为给付”之立法政策,一方面符合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之原则,另一方面又能达成督促保险人尽速给付之立法目的,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权益,甚为周详、缜密,值得我国立法修改时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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