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为督促保险人尽速调查勘估,在解释论上宜将调查勘估期限之起算点定位于自收到保险事故发生通知时;从而立法论上应将现行《保险法》第24条第1款修改如下:“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之时起,应当及时调查勘估。”
四、损失调查勘估期间之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仅规定保险人应及时核定,至于期限多长,则未有明文。那么,损失调查勘估期限究竟以多长为宜呢?为弥补上述缺失,《保险法修订草案》将第24条第1款前半段修改如下:“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诸上述修改之意图,旨在将“调查勘估之期限”法定化、固定化、强制化,以督促保险人尽速调查勘估,本无可厚非;但是,就《保险法修订草案》增订“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用语之妥当性而言,何为情形复杂者?其判断标准为何?法无明文,不可避免引起新的争议。
暂且不论损失调查勘估期限究竟多长为宜,先就立法技术而论,将调查勘估期限法定化、强制化是否妥当?这值得怀疑。因为就保险实务中调查勘估之客观情形而言,各险种及个案之具体情形有所差异。例如,人寿保险之生存给付,只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给付金额即已确定;同时因该险种保险金额之给付方式采定额给付,保险人应负责任之范围,早已于合同缔结时即已确定,所以无须经过旷日费时之调查估算程序。相反,其他险种如火灾保险、海上保险、责任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疾病、分娩意外伤害等保险,则可能因危险事故复杂,致使保险人调查勘估极为困难。由此可见,“就保险事故与损失范围之勘估,有时固可依险种不同而作事前预测,但就个案具体情形而变化者亦多有所在,法律实无从预先拟订一强制估定期间,以丧失适用之弹性,且足增理论与实务之困难。”[24]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有关调查勘估期限法定化、强制化方案,造成许多新的混乱和错误,实不足采。
总之,法律对调查勘估设置“一定期间”固属必要;但是,立法技术上则应充分顾及各险种及个案具体情形之差异,以求对各险种适用之弹性。因此,未来修法时应着重考量以下三点:
1.调查勘估期间之性质,不宜定性为强制性法定期间。前已述及,设置调查勘估期间之规范目的,乃在为避免保险人故意延迟给付保险金,故法律设置一定期间,催促保险人尽速完成调查程序、确定损失金额,以实现尽速理赔之政策目标;但是,尽速理赔政策目标之实现,不能以丧失公平理赔之政策目标为代价,尤其是因客观情势致使调查勘估至为复杂,当一定期间经过后仍未完成,以致保险赔偿金额悬而未定时,如一味强调该一定期问届满而责令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不仅是强保险人之所难,而且与民法上给付标的确定之原理相悖。
2.在期间届满后仍未完成调查勘估者,保险人应当先给付可以确定之最低保险金。固然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之先决要件为损失金额之确定;但是,若仅拘泥于民法上给付标的确定之原则,而不管保险人持续调查勘估所耗费之期间多长,在损失金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均不得有所主张,那么,对被保险人权益之保护必不周全。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之权益,保险人因各种因素无法于一定期间内估定损失时,应先给付依当时客观情形已确定之最低保险金额,但所给付者仅具有暂时之效力而已,最后给付金额之确定,仍有待将来保险人之损失估定。惟有如此,方能既贯彻尽速理赔之政策目标,又不违背民法上给付标的确定之原则。对于上述情形,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6条虽然有明文规定,但是该规定所要求之期间——“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有过长之嫌;本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对此未有顾及,有待于立法者作出适时之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