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上述主张及其观点,有过度扩张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义务的功能之嫌。考诸法律之所以课被保险人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义务之理由,从法经济学之视角而论,关于保险事故之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信息分布,由于保险标的始终处在被保险人掌控之下,故被保险人知之甚详,而保险人并不知情。因此,法律责令被保险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可以降低保险人调查勘估之难度,节省调查勘估之时间,节约保险理赔之成本;保险实务表明,被保险人及时主动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是加速估价和理赔的一个有效工具”,[20]对被保险人而言实属有利。但是,并不能因此推论保险人之调查勘估之起算点,始于被保险人提交损失证明资料之时,甚至始于损失证明资料齐备之时。因为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损失证明资料,只是为了协助保险人调查勘估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既非代替调查勘估,亦非等同于调查勘估本身。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被保险人必须提供通知(即‘损失通知’——笔者按)目的所要求的所有资料,例如时间、地点情况和其他承保人可作调查依据的资料,这些就称作‘细节’。……‘损失的全部细节’是指‘被保险人可合理提供的最好的细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合适的时间向保险公司提供一些材料,帮助公司判断他是否遭受了损失。”[21]简言之,损失证明资料提交只是辅助保险人确定保险赔偿金额之要素,如以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之时为调查勘估期限之起算点,则有可能使得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义务变为“压制被保险人的工具”。[22]尤其是因为我国于本次修改保险法时,在《保险法修订草案》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依此规定,如若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被保险人有补充提供的义务;但是,损失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并无一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完全取决于保险人之主观意志。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补充资料,一旦被保险人限于能力或者技术条件不能及时提供,或者根本无法提供,保险人就不会启动调查、核定程序。如此一来,就为保险人迟延理赔提供了法律藉口。综上所述,以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之时为调查勘估期限之起算点,过于保护保险人而对被保险人保护不周,反而丧失其原本主张督促保险人主动、尽速理赔之本意,实不足采。
笔者以为,无论是在立法论上还是在解释论上,保险人调查勘估期限之起算点,应当始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之时。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上述有关“保险事故发生通知”规定之规范目的,乃在于“以便保险人能勘查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并据以核定保险给付,避免时移日异,探查标的物之损失价值,发生困难。”[23]考诸《保险法修订草案》本次修改时对该条款所增补之内容,无非旨在督促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之事实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立即勘查、核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不然,何须增补所谓“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呢?!因此,保险人自受领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时起,即须尽速着手调查危险事故之性质、原因,估算损失程度及其应负给付责任之范围,并非从被保险人提交损失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时才开始调查、勘估;否则,自危险之发生到损失证明资料之提交,可能已经过相当期间,若保险人之调查、估算,再由损失证明资料之提交时点开始起算,对被保险人之权益保护显不周全,亦与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所规定之“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本旨有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