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目前法律所禁止的主要限于“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对于公共场所之外的私人空间的吸烟行为由于并不危害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利益,所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如此,根据权利推定原则,在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公共场所之外,公民具有选择是否吸烟的自由或权利。由此,“吸烟权”作为一种推定的权利应当得到承认。这种“吸烟权”作为自然人对其自身某种行为的自主选择和支配,归属于自由权(行为自由)的范畴,可以称之为“吸烟自主权”。事实上,从现有立法的隐含规定看,立法允许在部分公共场所设立吸烟区,也是对吸烟者这种权利的一种承认或尊重。
然而,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其最核心的因素是权利的正当性。即使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也必须是对一种正当利益的法律化,如果某项权利缺乏或者随着社会发展已经丧失其正当性基础,其必然得不到社会成员的尊重和认可,而需要被立法者予以取消。作为一项推定的权利,则更加需要具有正当性基础。权利推定原则旨在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人们行为自由和正当利益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根据该原则所推定的权利必须具有正当性,一个欠缺正当性的行为是不能被推定为一种权利的。当然,正当性的判断属于一种价值判断,任何个人都会做出不同于其他人的认识和判断,因此这种正当性判断只能是一定历史时期具有共同文化背景的社会成员做出的一般性评价。就“吸烟自主权”而言,在现阶段不仅体现着吸烟者个人的正当利益追求,也是为传统的伦理道德所允许,且在公共场所之外的私人领域并不危及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作为一种被推定的权利,具有正当存在的基础。当然,也不可否定将来为普遍的社会文明和人们的伦理道德所不允许而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此时则丧失其正当性基础。此外,“吸烟自主权”作为一项被推定的权利,即使在现阶段具有正当性基础,也仍然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或责任的存在。也就是说,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民不得在公共场所吸烟”这样一种禁止性义务,由此可推论,只要不违反这种强制性禁止规范的规定,公民就具有吸烟的自由(权利)。同时,法律还应当对违反该禁止性义务者规定明确的责任。
当然,吸烟者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吸烟自主权”。根据《公约》第9条、第10条、第11条关于烟草制品的成分管制、信息披露、包装与标签等的规定,吸烟者有权获得烟草危害的信息,从而对自己吸烟的行为方式有准确的判断。对此,有学者称之为吸烟者“了解烟草危害的权利”,[7]即吸烟知情权。相应地,烟草制品厂商则具有烟草制品信息告知的义务,缔约方国家则具有采取相关权利保护的义务。从权利的性质上看,这种吸烟知情权不能单纯理解为是公民购买或消费烟草制品时具有的一般消费知情权,而是有着特殊的权利内容和价值,即维护吸烟者的生命健康利益。这也正是《公约》设定这种权利的根本目的之所在。由于这种权利以维护吸烟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为内容,可以涵盖在生命健康权之中,构成了吸烟者生命健康权的一项特殊内容。但是,作为一项生命健康权,只有在其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或实际损害时,才能作为民事权利提出权利保护主张。[8]因此,吸烟者并不能仅仅以侵犯其吸烟知情权直接向烟草制品厂商主张权利。其实,吸烟者的这种知情权也是公众的信息知情权,无论吸烟者还是不吸烟者都有这种吸烟知情权。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设定吸烟知情权从根本上还是旨在保障公众的健康利益。由于对这种公共利益的维护,只能借助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因此吸烟者的这种知情权其实就转化为一种公法权利,而不仅仅是针对烟草制品厂商的一种私法权利。而烟草制品厂商的信息告知义务也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的一种公法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这种义务,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