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这起国际货物购销合同纠纷案既适用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也引用了CISG公约的有关规定,彼此之间不存在相互抵触的问题,而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
(二)国际贸易惯例在中国的适用
与CISG公约的适用一样,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也具有任意性,它是一种典型的任意性规范。相比较而言,CISG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在具体适用合同关系上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别。
其一,有关明示和默示方式上有所差异。国际贸易惯例往往是以明示方式适用合同,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才受国际贸易惯例的调整和支配。而CISG公约通常是以默示的方式推定适用合同,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未约定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时,如果符合CISG公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公约将自动适用于当事人的合同。
其二,介入合同关系的时间先后存在差异。国际贸易惯例既然是以明示方式适用合同,也就意味着它是以事先将其纳入调整的方式介入合同关系。相反,CISG公约只有在当事人就合同相关问题没有作出约定并符合相应的适用条件时,才是以事后调整的方式介入合同关系,并支配双方当事人。国际贸易惯例的自我调整和CISG公约的事后的补充调整,共同协调和完善合同制度,从而共同担负起规范和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功能。[17]
从国际贸易实践上看,国际商人在选择CISG公约的同时,往往还要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来共同调整他们的合同关系。即使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法律选择时,许多仲裁庭更多地考虑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作出裁决,CISG公约本身在多处强调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效力。其中,CISG公约第9条第l款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定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CISG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其合乎结论的推导必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符合CISG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的适用条件下,对于营业地分处于CISG公约缔约国的两个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一般规定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也可以通过约定适用惯例而改变公约某一规定的效力。因此,综合CISG公约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来考察CISG公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关系,不难发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有其特殊性,并非是国际条约当然优先于国际惯例,而是当事人明示同意的国际惯例优先于国际条约。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以国际条约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作为适用国际惯例的条件,无疑与CISG公约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因此,适用国际惯例既非补充性质,也不以中国法律无规定为条件,而是效力优先于CISG公约,更不用说中国国内法的规定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