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本土化倾向的解释合乎严格意义的解释,但是却背离了CISG公约所寻求的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原则的进程,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CISG公约的进一步发展。有鉴于此,有些外国学者提出了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法院来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设想,以便提供合适的解决渠道和场所并能提供相应的意见,与此同时,也有可能解决各国判例的“本地化”问题,从而推进以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一体化为己任的CISG公约的发展。[14]
三、CISG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在中国的适用
自1988年1月1日CISG公约对我国生效以来,我国人民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通过适用CISG公约来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的案件逐步增多,其中,国际贸易惯例也一直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所普遍选择适用。但是,我国法律界和实务部门在CISG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问题上却存在不尽相同的看法和分歧,尤其是在如何处理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即公约与国际惯例在国内法的适用效力上存在一些误解。
(一)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的条件,即只有在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15]问题在于,如果出现我们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情况,究竟是以国际条约为准,还是以国内法为准?如果只能以国内法不同规定作为适用国际条约的前提条件,那么具体的判断标准何在?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和参考了CISG公约,因而在不少条文的立法精神上是相同的,但是在具体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表述上仍有比较大的差异,这样,判断CISG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否不尽相同,往往缺少了精细化的判断标准。由于国际条约并没有要求各缔约国以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不一致作为适用条约的条件,我们根本没有必要强求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以国际条约与中国法的规定不同为前提条件。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去执行,未免有悖于这些国际条约的基本精神和各国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的本意。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并认为除了考虑缔约国的保留条款、其他国际协议和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等诸多因素之外,整体适用CISG公约是中国在缔结与批准公约时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并不构成中国适用CISG公约的法律基础。我们决不能以CISG公约与中国法律存在不同规定作为适用公约的前提,否则,就背离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及各成员国在起草公约时所追求的目标,也违反了公约所规定的宗旨和统一适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