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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

  

  至于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或国际法协会拟订的《华沙一牛津规则》等中的贸易术语,则不能认为排除CISG公约的适用。因为CIF、FOB、CFR等贸易术语主要是用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与风险划分等问题,而CISG公约对这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3]可见,CISG公约同上述贸易术语是互补性的关系。


  

  问题在于,近年来公约在成员国的具体适用中产生的问题日渐突出,特别是CISG公约在成员国的适用和解释,尤其值得研究。概括起来,现存的问题主要有:(1)不同法系对于公约的解释使得该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协调性。(2)各国语言的不同,导致了翻译上的差异,从而加剧了公约解释的不一致性。(3)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关系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优先适用的问题。(4)受损方的举证责任在公约中并未明确规定。(5)过于简练的公约语言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复杂性,因为公约是妥协的产物,必然带来不同法律文化的妥协,文字上的模糊在公约的行文中随处可见,这势必给公约的具体适用和解释增加了难度。


  

  二、CISG公约适用解释的一般原则问题


  

  CISG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了解释的三个主要目标,即公约的国际性、统一性和遵守诚信原则。该条款实际上包含了三要素:一是国际性;二是促进公约的适用的统一;三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解释公约的标准,而且还是国际货物销售双方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的准则。上述三个主要目标构成了贯穿于整个CISG公约解释的主线。其中,“国际性”是《公约》的解释背景,“促进公约的适用的统一”是解释的主要目标,而“遵守诚实信用”是解释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此原则也已被世界上大多数法律体系所公认,被视为每一契约的默示性条款,包括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等。诚实信用与商业利益是紧密联系的,因为它强调对合同目的的忠诚以及尊重对方合理的期待利益。[4]


  

  CISG公约第7条第2款提供了一个法律适用优先顺序的问题,即首先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该条款是对属于CISG公约调整事项,但CISG公约没有明确规定问题的解释方法。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先使用内部类推,寻求CISG公约本身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释,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再考虑以国际私法所援引的国内法来解释公约,即外部类推,以解决引用时的不确定性。CISG公约第7条第2款中援用国际私法作为CISG公约的解释来解决引用时的不确定性问题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议。在解释方法上,美国法院允许其法官作出“自足的”解释,按照国内法对CISG公约进行解释,可以与国际法的解释不同。[5]美国法院的法官倾向于按照本土案例来解释,势必背离了CISG公约的原意,即第7条的解释应该完全不受本国法律解释的影响;[6]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则认为学术界的评介更可靠[7]COSG公约的起草者深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CISG公约和UCC的内容是一致的,或者说二者不是同义词关系。[8]所不同的是,“诚信”在CISG公约中是作为解释的一般原则,但在UCC中是作为合同方的一项直接义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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