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石纪虎,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公司法学术界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关注较多,有诸多讨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的论著,但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本身问题的研究却并不多见。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348-349页。
梁上上著:《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第383页。
有学者主张“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自由行为在私法中的体现,它们的功能均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二者性质不必两论,属于同义概念。参见朱庆育著:《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迪持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第433页。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第185页。
邱聪智著:《民法总则》(上),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63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年2000版,第238页。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第185页。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348-349页。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版社2001年版,第490页。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第433页。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第433页。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为便于区别,下文将不包含决议的共同行为称为一般的共同行为。
股东大会会议在通常情况下系由董事会负责召集,非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创立(成立)大会:二是在特殊情况下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监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下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应当视为本文所说一般的共同行为而非本文所说的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第二种情形下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则与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没有本质区别。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重视对股东大会会议提案内容的审查。对于股东大会会议提案的审查问题,笔者拟另撰专文论述。
《
公司法》第
11条只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没有规定一般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力问题。
遗憾的是,《
公司法》第
38条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并未注意到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差异,而将监事会与董事会同等看待,均认为是股东大会的下属机构。这一规定忽视了我国《
公司法》特别重视对公司职工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9页。
当然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除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董事的责任。
钱玉林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第295页。
江平著:《“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合法性—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分析》,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第1期。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赵万一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
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348-349页。
李永军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1页。
股东大会的重要职能之一是选举公司董事和监事。从理论上分析,股东大会召集人欲提名谁为董事候选人,必先经得被提名人的同意,与之达成初步协议;但股东大会召集人提名的候选人最终能否被选举为董事,则是不确定的。当然,股东大会也可以先选举为某人为董事,然后再与其签订协议,在此种情形下,董事当然可以拒绝。因此存在的一个理论问题是:与股东大会召集人达成初步协议的董事候选人没有被选举为董事,或者被选举为董事的人不愿意就任董事职务,在法律上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实有理论探讨之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新任董事长因为原任董事长没有将公司印章、税务登记证以及营业执照等依法应当移交的材料没有移交而使新任董事长无法办理夺事登记手续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对公权力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新任董事长只要凭借股东大会决议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少事登记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受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的约束。参见刘俊海:《谁沦为公章的奴隶—新旧董事长夺印之讼的法学思考》,http//:www.zwmscp.com/list。
邓辉著:《论
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和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钱玉林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第29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俞巍著:《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法学》2008年第9期。在实务中,有的审判人员亦反对股东可以提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参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6)靖民二初字第0372号案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认为,法律行为有效与否,不得作为确认之诉之标的。参见冒金山:《公司决议诉讼之裁到思路》,载赵旭东,宋晓明主编:《
公司法评论》2007年第4辑(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参见王明辉主编:《何谓哲学》,中国戏剧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日本法将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分为报告事项和决议事项两大类,董、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为报告事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董事选举等为决议事项。报告事项不需要股东进行表决,股东对报告事项不满意的可以质询,而决议事项则必须经过股东表决通过。在日本的股东大会中,除了报告事项、提案外,还有动议。所谓动议是指一些不需要事先通知(公告)股东而可以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当场表决的事项,如表决事项顺序的变更、表决方法的变更、会议主持人的更换等。这些事项可由会议主持人或者董事、股东临时提出,无需公告而由股东当场表决。将提案与报告事项、动议相区分的意义在于提高股东大会决策的效率,增强股东大会决议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如将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作为决议事项要求股东表决,即使股东表决不予通过,该决议也难以执行。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股东大会会议提案、报告事项和动议进行区分。董翠香:《试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提案的讨论与表决程序》,《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41页。
武钦殿著:《合同效力的研究与确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笔者认为,为确保股东大会决议得以履行,应当赋予股东、董、监事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如果出现前面案件中所提到的原任董事长拒不移交公司公章等材料的情形,新任董事长应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