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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

  

  肯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1)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诉讼并不等于股东就不能提起此类诉讼。新公司法的可诉性虽与旧公司法相比已显著增强,但也并非完美无缺。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公司诉讼案件。(2)从逻辑结构上分析,既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股东当然也就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之诉。(3)从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出发,也应当认定股东可以提起要求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反对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1)从立法规定看,新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可见立法者对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2)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因此,只要股东没有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干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3)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如果有关人员不按照决议内容履行,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以及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或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37]


  

  笔者认为,能否将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关键是看这一诉讼对于原告来说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如果诉讼对原告来说没有实际价值,就没有必要承认此类诉讼,否则,就有违“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哲学原理。[38]反之,如果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对于原告来说具有实际价值,则就有承认此类诉讼的必要。从内容方面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有关人员积极履行的决议,如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就需要董事(会)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履行。二是不需要有关人员积极履行的决议,如审议批准董、监事会报告的决议。[39]对于不需要相关人员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而言,原告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没有实际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对于此类决议而言,只要没有人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该决议就自动生效,无须原告再提起确认之诉。对于需要相关人员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而言,如股东大会选举某人为公司董事长,而原公司董事长拒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是否对其有实际价值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对其也不具有实际价值。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有学者主张“合同有效推定主义”,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只要排除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可认定合同有效。[40]同理,在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认定问题上,笔者认为也应当采用“有效推定主义”,即只要股东大会决议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就应当首先推定其有效。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存有效力瑕疵的话,必须依法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否则,就不能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需要履行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股东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其需要做的事情并不是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而是想办法要求相关人员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41]因为股东即使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并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还有一个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根据前面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不能赋予股东以积极作为义务,而只能赋予公司董、监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以积极的作为义务,因此,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也是针对公司董、监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而言的。如果公司董、监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则股东作为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与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追究其责任。


  

  总之,在笔者看来,根据股东大会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对公司董、监事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监事(会)作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大会负责的机构,必须履行股东大会决议。如前所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契约行为和一般的共同行为在法律约束力方面具有本质区别。契约行为和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对行为当事人的约束力上,而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则主要体现为对第三人即公司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约束力上。股东大会决议一旦作出,如果没有人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公司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就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股东即可依照有关股东大会决议追究其责任,而无需再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只有当追究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时,才有启动司法程序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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