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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

  

  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本身产生法律约束力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虚假命题。因为公司和股东大会决议两者并不是同一逻辑层面上的事物,两者在逻辑上不能并存。换言之,公司这一概念并不是针对股东大会而言的,而是针对公司以外第三人而言的。股东大会决议也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公司董、监事、股东而言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在与公司组织体有关的民事关系中,公司本身通常并不是当事人。在与公司组织体形态变化有关的民事关系中,公司只是形态变化的承受者,而非形态变化的参与者,有权决定公司组织形态变化的通常是股东会;在与公司组织体的运行有关的民事关系中,参与公司治理的当事人也不可能是公司本身,也就是说,在公司治理关系中,公司本身是隐而不现的,藉由公司治理结构参与公司治理的当事人是股东、股东任命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等等。”[33]著名学者哈耶克也有过类似的论述,“由于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只是一个国家(country)中的问题,所以在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引入‘国家’(state)这个具有形而上意义的术语”。[34]同样,笔者认为,在讨论一个公司中的问题时,我们也没有必要引入“公司”这一术语。由此可见,并不存在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本身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问题。


  

  既然根据本文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在逻辑上不能并存,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本身产生法律约束力是一个虚假的“伪命题”,那么,在理论上揭示这一命题“虚假性”的实际价值何在呢?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揭示这一命题“虚假性”的实际价值表现在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程序构造上,即股东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时,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公司法》第22条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按照学理解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讼,立法和学说上普遍认为公司是适格被告。因为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意思,之后的公司行为以该决议为基础,公司对该决议具有处分权,因此,在以该决议的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中,公司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地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35]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必须由法定代表机构参与诉讼,所以以公司为被告实际上就是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要解决的本来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而在诉讼时却成了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议,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股东大会决议系由会议提案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转化而来,从法理上分析,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要么出在提案内容上,要么出在会议程序上。提案的合法性由提案人负责,程序的合法性由会议召集人负责。因此,笔者认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确定应当根据股东提起的诉讼理由来确定,即以程序瑕疵为由提起的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应当以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以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应当以该项决议的提案人为被告。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会议由系董事会负责召集,会议提案也由其负责准备,因此,通常情形下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也就是以董事会或以投赞成票董事为被告的诉讼。只有这样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才能增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针对性。所以,笔者认为,有关司法解释将公司确定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36]


  

  三、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


  

  根据本文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必须遵循程序正义规则,即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遵循公司法讼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否则就会导致决议效力瑕疵,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存有不同看法。有的股东(利害关系人)认为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有效的,而有的股东(利害关系人)则认为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在内容上超越了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或者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存有瑕疵。有争议就必须有解决措施,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引进了国外公司法的先进经验,确立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或者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换言之,当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时,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的诉讼为确认之诉,因此,这一问题也可以表述为:能否将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对此问题,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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