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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

  

  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等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义务以法律责任为保障。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也就意味着其如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而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视为是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一种情形呢?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应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还是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责任,即将第150条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杜绝可能产生的争议。根据侵权法理论,若干人对同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分,那么,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各董事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决议违法责任是集体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而且按照《公司法》规定又是一种非连带责任,因此,只能依据各董事在决议行为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其承担的责任的多少”。[22]笔者认为,在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中,当然可以区分各董事过错程度的大小,从而根据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但在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中,则很难说谁的过错大谁的过错小,显然无法根据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而应当认定为每个董事所负的责任额相同。[23]此外,根据董事相互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性质,即任何一个董事均独立地对公司、股东利益负责,所以,笔者认为,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在讨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范围时,需要特别研究的问题是: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股东、第三人以及公司本身产生法律约束力?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其决议的事项只能是公司的事项,而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似乎并不能约束股东。但是,公司构造的逻辑和股东与公司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关系。比如,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对特定股东或者股份限制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息或红利的分配等,事实上对股东产生了约束力。[24]还有学者在针对“郑百文事件”中的临时股东大会“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示方式的议案”之决议评析时指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未受到有法律意义的挑战并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由于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均无法跳出‘二选一’的框架去寻找第三条道路。因此,股东虽然有权反对股东会决议,但这种反对的意思如果没有外化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有法律意义的挑战行为,那么,这些股东的反对意思是无法阻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25]显然,该学者也持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见解。从法理上分析,无论是肯定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是否定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似乎都有理由。肯定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通过股东投票表决而形成的,是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根据表意人应当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原理,既然股东大会决议是由股东的意思表示转化而来,当然应当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如果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反对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是由股东意思表示转化而来,但毕竟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的意思表示只应当约束表意人而不能约束其他人的理论,既然股东大会决议只能被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当只能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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