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而将之视为一种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的理论主张。[17]理论上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实践应用。在理论上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实践意义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目的在于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要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则必须先有会议提案,再由股东对会议提案进行表决,最后对股东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如果股东投的“赞成票”达到法(章)定多数,会议提案就转化为股东大会决议。在通常情况下,[18]股东大会会议提案并不是由股东所准备的,而是会议召集人(通常为董事会)事先准备的。会议召集人在准备提案时负有保证所准备的提案内容合法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有三种类型的意思表示:大会会议提案是一项意思表示,股东投票表决是一项意思表示,股东投票的统计结果也是一项意思表示。这三项意思表示各有特点,且相互独立,相互衔接。先有股东大会会议提案,再有股东的投票,最后才是股东投票表决结果的统计。前一项意思表示是后一项意思表示的基础,没有前者就不可能产生后者。后者受前者的影响,但前者不受后者的影响。除了这种逻辑上的相互衔接之外,这三项意思表示还各有自己的特征:股东大会会议提案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没有本质差别,有出现内容违法的可能。对于大会会议提案,股东只能在“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三种意思表示类型中进行选择。股东无论作出那种选择都是合法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违法的问题。同样,对股东投票结果进行统计也是一项没有实质内容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存在意思表示违法的问题。
可见,决议作为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具有不同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法律特征,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决议的内容在决议成立之前就已经确定;二是决议的形成(成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决议作为多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在效力审查上具有不同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特点。从理论上分析,法律行为成立并不等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成立后必然会有一个法律行为效力审查的问题,即确认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审查的要求不同。对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而言,由于其内容必须等到法律行为成立后才能确定,而且其成立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故对其效力审查必须是事后审查,即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而对于决议而言,由于其内容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就已经确定,而且法律行为的成立(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故在决议成立之前即可对其进行审查(即审查股东大会会议提案),[19]即是否存在导致决议无效的事由,也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后对其进行审查,即确认是否存在导致决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导致决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主要是看决议的形成(成立)是否遵循了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简言之,对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效力审查即是否有效的确认只能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进行,而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的确认既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前进行(确认提案内容是否合法),也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后进行程序是否合法)。要言之,契约行为和一般的共同行为作为多方法律行为,强调的是实质正义,而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多方法律行为,强调的是程序正义。
二、股东大会决议约束力范围的法理分析
当事人为法律行为之目的在于使其产生法律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应当对哪些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呢?对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20]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之一便是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将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以推出,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对董事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对董事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监事会成员系由两部分人员组成,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只对由其选举产生的那一部分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不是由自己选举产生即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对职工监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监事会又是由两部分监事组成,所以应当解释为股东大会决议对监事会没有约束力[21]根据公司内部机构的层级构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而董事会又负责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的任免工作。因此,可以推断,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当然对由董事会任免的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