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
石纪虎
【摘要】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既可以在决议作出之前进行,也可以在决议作出之后进行。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给股东负担需要以作为方式展行的积极义务,也不能约束以私法身份出现的第三人。公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尊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凭借股东大会决议向其申请办理相关事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内部权力机构,其依法所作出的决议应当视为是对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积极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可以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其责任,而无须再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义务;第三人;公权力机关;确认之诉
【全文】
股东大会作为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权力。股东大会在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基于其会议机构之性质,只能采取会议决议的方式进行,即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需要决策的事项进行讨论、表决,形成会议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其法律效力怎样?如果有关人员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否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济?对于诸如此类问题[1],在理论界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诚有研究之必要。
一、股东大会决议独立于共同行为的价值在于其效力审查具有特殊性
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是决定适用于决议方法或效力等各项有关问题的法理内容的关键。[2]要讨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明确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法理论上也被称为公司决议,是指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3]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却是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通过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核心要素。[4]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希望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当事人所欲之法律效力,法律因为当事人之所欲,故使其发生之。”[5]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对提交大会讨论的事项投票表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目的同样在于对相关人员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大会决议被定性为法律行为。
在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依其是否得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可以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6]也就是说,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原则上由一个人即可单独有效地从事的行为。[7]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划分的意义在于,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存在“合意”的判断问题,而单方法律行为由于只有一项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成立的“合意”判断问题。多方法律行为在学理上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也称契约行为,是指当事人对立的意思表示统一结合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存在两个意思表示,在前者称为要约,在后者称为承诺。[8]共同行为也称合同行为,是指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9]契约行为以买卖合同为典型,共同行为则以合伙协议、公司发起人协议等为典型。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是多(两)项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其区别在于彼此之间的多(两)项意思表示的关系不同,契约行为中的多(两)项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而共同行为中的多项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则是平行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同行为在形式上类似于契约行为,但实质上却与单方法律行为接近。[10]换言之,共同行为与契约行为是“形”以,与单方法律行为是“神”似。
由于在民法理论上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因此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总会决议)就是一种社团决议,属于共同行为(协同行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此属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纵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达于法律规定,其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之须全体意思合致,自有不同。”[11]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不是合同行为。因为合同行为的特征在于数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同一方向,而决议中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般区分为赞成和反对两个方面,不符合合同行为这一概念的要求。股东大会决议,就其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和效力之特殊性来看,不属于传统法律行为即单方行为、契约和合同行为中的任何一种。[12]也就是说,决议是与契约行为、共同行为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决议主要出现在社团法人中,指组织内部成员,依一定组织规则即多数表决原则,进行的多方法律行为[13],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典型。“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述方式)。决议可以以全票通过的方式作出,也可以多数票通过的方式作出。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的关系,如为组织的成员制定行为准则,或者给根据章程执行决议的人颁布指示等。只要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那么,决议不但对参与作出决议的人具有约束力,而不管他们对该决议是否投了赞成票(除非例外地规定必须全票一致通过);而且对该团体或法人的全体成员也都有约束力。决议不调整团体(即全体成员)或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全体成员的名义或以法人本身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14]在民法理论上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是德国学者的主张。德国学者主张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的理由在于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决议和共同行为的区别在于:根据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对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人也具有约束力;此外,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15]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决议用于社团、合伙、公司等团体的内部意思形成,虽然也是参与人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与组织之内在生活关系有关。法律效果的产生,常只需过半数的参与人的相同(意思)表示。原则上决议只形成组织的内在法律关系,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因之而成立,只是创造了组织的代表人对外为意思表示的基础。决议的特殊性在于,不能因为其中一个投票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决议为撤销的主张,只能对个别的投票撤销,对决议的效力视当时的多数而定”。[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