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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大陆侵占型犯罪立法比较

  

  (二)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


  

  1.概念与构成特征比较


  

  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是指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的犯罪,但在具体构成上有以下差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首先,拾得物、发现物与遗忘物、埋藏物二者立足点不同。前者是从与行为人自己的角度出发来认识犯罪对象的,而后者则是从行为人相对的另一方来认识的。其次,二者所包含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前者比后者范围更广。拾得物既包括遗忘物,又包括遗物(丢失物)、漂流物等,而遗忘物则不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在内。如有学者认为遗忘物着重指忘记取走之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较短,失主会记起该物被忘记在何处,遗失物着重指丢失之物(因偶然原因),一般时间较长,前者重在“忘”,后者重在“失”。某些遗失物是不能被称为遗忘物的,如走失的家禽、家畜等。发现物既包括埋藏物,还包括隐藏物、沉没物、地下遗存文物等。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有学者认为埋藏物既包括有主物,又包括应归国家所有的无主物。本文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刑法270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该款在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前面加上定语“他人的”。显然,“他人的”财物不是无主物。(2)客观表现不完全相同。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而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不但指非法占为已有,而且要求数额较大,拒不交出这一情节。


  

  关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是否属于独立的犯罪,理论界尚有不同认识。有论著将刑法270条归纳为3个罪名,有人则认为该条规定了两种犯罪;还有人则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认为本条只规定了一个罪名:侵占罪。本文认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应是独立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犯罪,因为前者与后者性欣不完全相同,前者只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危害性小于后者,而后者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是对他人信任之滥用,其处罚理应有所区别。澳门刑法将其分别规定,并设不同的法定刑,其原因多半在此。


  

  2.刑罚比较


  

  根据澳门刑法200条的规定,对犯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的行为人,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根据大陆的刑法270条规定,犯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的其处罚分2个档次:(1)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数额巨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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