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第200条第2款);
3.侵占意外获取物罪(第200条第1款);
4.特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第199条第5款)、公务侵占罪(第340条)。
大陆刑法:
1.普通侵占罪:侵占罪(第270条第1款);
2.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第270条第2款);
3.特殊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第271条)、贪污罪(第382条)。
需要说明的是,(1)将澳门刑法第199条第5款认定为业务侵占罪的理由为:首先,从其内容上看,该款就是业务侵占罪的内容;其次,从法定刑看,该款比同条规定的侵占动产罪法定高刑而与公务侵占罪法定刑大体相同;再次,从诉讼方式上看,其为公诉罪而非自诉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大陆刑法第270条只规定了1个罪名,即侵占罪。但是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就是信托侵占罪和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罪,我国刑法中新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业务侵占罪的一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是公务侵占罪的一部分。”笔者基本同意此种观点。
(二)立法特点
1.犯罪规定
从犯罪分类看,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都将侵占型犯罪分为侵犯财产犯罪和职务犯罪两类。普通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都被归入侵犯财产犯罪一类,公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被归入职务犯罪。从罪名个数看,澳门刑法比大陆刑法规定的罪名多一些,分类细一些。主要是规定了大陆刑法中没有规定的侵占不动产罪和侵占意外获取物罪。需要说明的是,澳门刑法分则第5编第5章3节的标题为“公务上之侵占”,节内除规定公务侵占罪外,还规定了公务占用、公务员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等犯罪。表面上看,似乎后两种犯罪也属于侵占刑犯罪。但本文认为,这两种犯罪不属于侵占刑犯罪,因为他们不具有侵占犯罪的主要特征: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澳门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具有相同的主体,侵害了相同的法益。也就是说,此处采用的是客体(法益)分类法而非行为分类法。正如大陆刑法中挪用公款、非法所得等罪被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就属于贪污贿赂型的犯罪一样(实际上,公务占用与挪用公款十分相似)。从行为特征看,澳门刑法中各种侵占型犯罪具有更多的相似性,都属于典型的、真正意义上的“侵占”,而大陆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在行为方式上除包括侵吞(即侵占)外,还有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与“侵占”本来含义不完全一致。从条文设置上看,澳门刑法中侵占动产罪与业务侵占罪被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侵占意外获取物罪与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侵占不动产罪单独为一条;而大陆刑法则将侵占罪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规定在同条之中,职务侵占罪单独规定。出现此种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一、各类犯罪的法定刑在两部刑法中有不同规定,二、业务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不尽相同。在这一点上,两种立法各有利弊。澳门刑法将侵占意外获取物、侵占拾得物、发现物与侵占动产分条规定是十分合理的,因为二者性质及危害并不相同,但将业务侵占罪与侵占动产罪合为一条却并不恰当。大陆刑法则正好与此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