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管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一旦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数被确定下来,收益收缴的监管就由于其在性质上属政府公共行政行为而不在国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内,应当由财政部门负责。因此,《收益收取办法》中关于中央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国资委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予以催交的规定存在缺陷。[12]收益收取办法》并没有对财政部和国资委共同承担催交职责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将共同催交理解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催交职责,那么由于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法律关系发生在财政部与国有企业之间,[13]催交的职权应当被赋予财政部而不在国资委,并且,就其法律地位而言,由国资监管机构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也不具有正当性。显而易见,《收益收取办法》将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催交主体未加区分地规定为国资委和财政部,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而可能产生两个机构互相推诱而导致实际上无人负责催交。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负责采取措施对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进行催交。至于国资委在其中的作用,应当是基于其对企业的资本或股份控制,在出资人职责范围内,对欠缴企业的董事或高管进行行政处分,例如降低绩效工资或工资等级、解除职务或解除聘任等。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政府公共行政行为。当然,为发挥国资监管机构在其中的作用,弥补财政部门监管的不足,应当加强不同性质处罚的衔接,以提高财政部门的监管效率。因此,建议规定国资委与财政部之间就收益收缴信息进行通报,规定财政部有权就企业欠交行为建议国资委对经营者实施处分。
2、国资监管机构在预算草案编制环节的职责
按照《试行意见》、财政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及国资委《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资监管机构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而言,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状况,测算中央企业本年度预计可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作为编制下年度预算建议草案的预算收入,中央企业根据国资委下达的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编制要求,申报本企业下年度预算支出计划,并按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申请报告报国资委,国资委按照下年度预算收入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完成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审核。[14]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国资监管机构在预算草案编制中职责确定的基础是现行的部门预算制度。笔者认为,从国资监管机构参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的法律基础看,这一定位并不准确。首先,就中央企业预算收入建议草案的编制而言,由于确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数而产生的关系是企业与出资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预算收入数的预测和确定应当是国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结果,因此中央企业预算收入建议草案编制的基础实际上是出资人权利。其次,就中央企业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的编制而言,国资监管机构的参与仍然取决于出资人权利。根据《试行意见》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规定,资本性支出是目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中最重要和最主要的部分,在附表“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表”,中,资本性支出具体分为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补充企业国有资本、认购股权、股份以及其他资本性支出等四类。显然,资本性支出数的确定在性质上属国家向企业投资。而根据相关法规,首先,资本性支出所涉及的国有企业增资、合并等事项的决定权依法归国资监管机构行使;[15]其次,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即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其他类型企业的投资项目实行信息报送管理;[16]再次,国资委对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超过5%以上的实行备案管理。[17]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目前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资本性支出预算建议数的提出享有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利。这也意味着,资本性支出预算数的决定权应当呈现分权的态势,即尽管由于资本性支出来源于国有资本预算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肯定财政部对资本性支出预算数的确定享有行政决策权,但同时也应当肯定,国资监管机构有权在其出资人的职权范围内确定企业资本性支出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