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行政决策模式产生的重要影响在于:国资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地位的确立奠定了该机构参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活动的法律基础,相关法律法规对国资监管机构预算职责的具体界定应当以该机构代表政府履行的出资人权利的范围为边界进行。因此,在依《预算法》确定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预算草案编制主体的同时,应当肯定国资监管机构基于其法律地位和职责对相关预算活动参与的正当性,相关法律法规应以此为基础对财政部门与国资监管机构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行政管理及决策层面上的职责进行划分和规定。同时,考虑到在预算收入收缴、预算编制和执行等环节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并不必然导致国资监管机构对政府财政总体利益的维护,应从维护国家财政统一性的角度建立财政部门对国资监管机构履行预算职责的监督机制。
三、国资监管机构预算职责的界定
行文至此,以出资人权利的行使为基点,从财政部门与国资监管机构在预算收入收缴、预算草案编制及预算执行等环节的具体职责划分的角度,对国资监管机构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职责的具体设计和制度构建便顺理成章了。[10]
1、国资监管机构在预算收入收缴环节的职责
应当指出,基于我国目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因确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数额产生的企业与出资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一是因国有资本收益的具体收缴产生的企业与政府财政部门之间的预算监管关系。这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关系与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这一区别决定了国资监管机构与财政部门在预算收入收缴环节职责的划分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关于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数额的确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试行意见》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得的利润是国有资本收益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依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企业利润上缴体现的是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又决定了,企业利润上缴数额的确定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否则将与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产生冲突。财政部及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收益收取办法》)中关于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由企业向国资委申报并审核、财政部复核的规定恰好体现了这一点。[11]它表明,在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数额的确定权呈下放状态:国资监管机构在其中居主导地位,而财政部门则处于监督地位。但《试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国资监管机构在确定国有企业利润和红利收缴比例中的主导地位是一个缺陷。这可能导致实践中由财政部单独确定利润和红利收缴比例,而在财务及经营信息均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上缴比例的确定可能脱离实际、偏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国资监管机构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并有权依利润分配政策确定和调整利润上交比例,财政部门对此负有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