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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外资恶意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法律环境分析

  

  针对产权交易市场混乱的问题,国家应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则,尽快出台《产权交易法》,对产权交易的概念、对象、原则、管理机构、运作程序、中介机构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严格资产评估标准,规范评估程序,加大对产权交易行为中所存在的欺诈、违规操作等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应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和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有关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把外商与国内企业的产权交易纳入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中,增强外资并购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实现产权交易的规范化。[8]


  

  除此之外,还应修改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使之与其他并购法律配套衔接。


  

  第三,尽快制定反收购制度,建立统一的竞争法体系。当前除美国等少数国家对董事会反收购措施赋予了很大自由裁量权外,包括欧盟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对董事会反收购措施均实施严格的限制。从我国公司立法的现状看,尚缺乏类似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义务责任的详尽规定和公司诉讼的专门规定,故不宜采取美国模式,而宜采取欧盟等的做法,严格限制董事会的权力,以防止公司董事会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而采取行动来破坏或阻止收购行为。[9]具体可采取以下一系列措施:实行董事轮换制度;提高新股东进入门槛;采取措施维持公司较高股价;建立中国特色的“金色降落伞”——为管理层设计高额的提前退休或更换职务津贴;企业遇到恶意收购时以退为进,策动与企业关系密切的友方企业出面并购收购方股份,以达到“围魏救赵”的效果。[10]


  

  除此之外,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时,还会使用商业贿赂、非法融资、欺诈舞弊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为此,应当细化、完善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国统一的竞争法体系,[11]规制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其次,构建国家经济安全防范体系,设立特殊并购审查制度和国家经济安全预警机制。


  

  对外资并购实施国家安全审查,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当今许多国家均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来规范外资并购,防止对国家安全形成威胁。在美国,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除了要接受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的反垄断审查外,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还要接受外国投资委员会实施的国家安全审查,美国于2007年7月份通过的《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则更加强化了对在美外资的审查和限制。日本、欧盟也都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在收购美国企业时,例如中海油收购尤尼科、联想收购IBM等,就曾接受过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


  

  自2003年开始并在2006年加强的外资并购潮中,并购对象大多是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如银行、证券、保险,公共产品部门以及机械、建材等行业龙头,以及矿产资源部门等,而且很多都是市值较大的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集团公司。而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也难以阻止外资的“曲线并购”,外资并购的方式可能更加隐蔽和多样化,比如联合持股,以及通过国内企业间接持股等方式,甚至还可以通过成立诸多的中小公司进行化整为零的蚕食并购,进而绕过政府审批或法律限制。因此,对外资并购按照规则进行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并不是对所有的外资并购都要审查,而是加强对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行业与重点企业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战略行业、重点企业的控制力和发展主导权。深化外资并购与设立特殊并购审查制度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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