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的个别并购行为确实已在实质上对国内的一些战略性行业造成了损害,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国家经济安全的“重任”不能仅寄希望于一部《反垄断法》,中国需要一个由产业政策制定部门和宏观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多部法律和产业政策法规共同作用的外资并购法规体系。一般而言,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外资并购审查法、证券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破产法等法律规范,其中以被冠名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为核心和主体。
第一,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具体操作细则。当今的美国、欧盟、日本等均设有一系列法律来限制并购可能带来的垄断影响。比如美国反垄断立法典型代表《克莱顿法》以及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执行的《1950年国防产品法规》第721条款(即“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对于并购可能带来的垄断作了严格规定,欧盟以体现反垄断法性质的《欧盟合并条例》来控制对欧盟有影响的企业并购,日本政府也有《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来规范企业并购行为。而中国目前把如此众多的内容浓缩成了《反垄断法》简单的57条,是远远不够的。该法要真正发挥作用尚需相关的配套措施。
笔者认为,在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时,对外资并购而言,具体应注意规定以下内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反垄断听证制度、反垄断法使用除外制度、垄断控制制度等。此外,在立法的同时,还应设立专门明确的执法机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司,日本的公平贸易委员会,德国的卡特尔局等。而我国的《反垄断法》虽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该委员会仅仅是履行反垄断工作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垄断问题的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交易局反垄断处和国家发改委,但实际上有权负责执法的部门或机构不下十几家。执法权显得过于分散,多有交叉,势必影响反垄断的权威和实效。因此,我国应明确设立一个有独立权力的专门执法机构,以适应《反垄断法》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第二,制定、完善其他必要的法律法规。我国虽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反垄断法》等法律文件,但现行立法存在问题很多,为适应当前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我国仍然很有必要制定出台一部规范科学、内容完备、法律阶位高的《外资并购法》,以对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行为进行统一规制。具体内容可包括总则、并购的条件、并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购程序、并购管理、法律责任等具体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