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立法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2003年4月,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审批、并购协议、反垄断审查等做出规定。2006年的并购新规在《暂行规定》基础上,对投资者的要求、国家经济安全和民族产业的保护、股权并购等方面进一步完善。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政策。与此同时,我国的外资并购专门立法却几空白。另外,与并购有关的配套的其他法律缺位,也同样给外资并购带来很大的障碍,如社会保障法、资产评估法等的缺位就是如此。因此,总体上讲,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前瞻性,更欠缺系性。
第二,立法效力阶位低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截至目前为止,我国现有的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规定大多零星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有的甚至在严格意义上只能归属为政策范畴而不是法律,因此立法效力阶位较低,使现行立法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大大降低。比如《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等,其立法效力阶位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这几种规范之间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的协调,从而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第三,法律法规政出多门,缺乏法规之间的协调性。由于政出多门,且不同文件制定的历史时期的不同,导致外资并购的相关规范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和不衔接之处,有的甚至自相矛盾。关于规制外资并购中垄断问题的规定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6条可窥见一斑,“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于造成垄断趋势的明确的界定标准,则无从考量,完全由外经贸部自由裁量决定,“不确定”因素由此而生。
在外资并购领域,从作为我国最早的规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框架的《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政策和外资收购国内其他非上市公司的政策并无任何不同,即使需要考虑产业政策、反垄断审查等因素,这些因素对所有外资也都是一律平等的。因此,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基本上是受鼓励的。但与此同时,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流通股就完全不同了,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可以得知,并非所有的外资均可收购我国的上市公司流通股,只有经过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的缩写,即“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认证的外资机构才可以。也可以说,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是受到一定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