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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

  

  同时,信托的内部治理结构也和公司不一样。信托中的受托人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而不像公司中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故而常常将股东的利益置于债权人的利益之上。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因而可能要求董事会冒比较大的商业风险来追求高回报率。但是这样做的后果可能是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伤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信托中,受托人可以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种类、范围、方式都受到《谨慎投资人法》等法律的限定,信托财产的管理风格也以稳健、谨慎为主,不会迎合投资人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的要求,所以不会造成剩余索取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美国为例,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SPV)可以采取公司形式也可以采取信托形式。但是债权人担心,若采取公司架构,可能SPV的董事会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股东的损失不顾债权人的付款请求而申请SPV破产。[58]美国的银行不属于联邦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在SPV破产的情况下,银行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所以通常情况下,涉及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会选择信托形式的SPV。[59]


  

  第三,信托有税收上的优惠。税收上的优惠对待一直是信托作为商业工具得到极大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其根本原因在于,信托制度的灵活多变的特性非常适合避免税费和监管。在世界各国,用信托进行避税是一种普遍现象。[60]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信托也有着税收上的巨大优势。[61]


  

  如在美国,由于其所得税采用的是独立税制,因此相对于信托,公司组织面临着双重课税的问题,即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必须缴纳营业税(entity—level tax),同时公司股东就其所得分配的股利也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必然会造成交易成本的提高。而依照信托原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nominal ownership),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因此使用信托形式从事商事活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免除法人实体层面上的税务负担。[62]


  

  日本遵从“一元所有权”原则。为消除信托财产上与其存在的法律冲突,日本信托税制主要遵循导管原则,即将信托视为所得流动的导管,由受益人负有最终纳税义务。在受益人享有财产绝对收益权的情况下,各种与信托相关的纳税义务均由受益人承担。[63]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38条规定,因移转资产而产生的印花税、契税及营业税,除受托机构处分不动产时应缴纳之契税外,一律免征;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得凭主管机关之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免缴纳登记规费;因实行抵押权而取得土地者,其办理变更登记,免附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移转时应缴税额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将其信托财产让与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时,其资产移转之登记及各项税捐,准用之。因此,对于商事从业者来说,税收上的诱惑是其采用信托型商事组织的一个重要诱因,其可以利用特殊的税收政策达到资产最大化以及资金周转率提高的目的。[64]


  

  第四,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功能。所谓“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这项功能是由信托财产的闭锁性和信托财产的拟人性决定的。依照信托的基本结构,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相应权限外,即退出了信托关系。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追及,在一些情况下,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追及受益人的受益权,如浪费者信托和保护信托等。而受托人的更换或者缺位对信托财产的运行都不产生影响。因此,虽然在目前立法上,信托财产没有独立的人格,但它常常独立化运作,[65]此即信托财产的闭锁性和拟人性。


  

  信托的这项机能对于其在金融领域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可以避免或者减弱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当创始机构将金融资产设定信托于受托机构时,如果创始机构(委托人)破产,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于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这样,金融资产的受托机构就与创始机构的破产风险相互隔离,使资产组合的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能力分隔,从而不至于影响到购买该金融资产的投资者。同样,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


  

  破产隔离的重要性在于隔离原资产持有者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或破产风险,使其不至于影响到该资产的投资人。反之,它也同样隔离了该资产发生的风险不致影响到原持有者。在更广义上,破产隔离的法律设计,使该信托本身彻底摆脱了信托目的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干扰,从而能够以拟人化的方式独立存续,进而贯彻其原有的目的。


  

  四、商事信托法和商事公司法的互动


  

  由于信托具有上述四个方面的独特性,信托型商事组织模式在世界范围内运用得越来越多。但是信托法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体系,在商事信托与公司竞争的过程中,信托法公司法也经历了一个互相竞争、互相影响和互相转化的过程。以下以美国法为例说明之:


  

  第一,信托法公司法的影响。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马里兰州修正了其公司法,允许投资公司模仿商事信托灵活的治理结构,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取消股东会。20世纪80年代末的一个调查表明,有一半新设立的共同基金采取了信托形式,另外有28%按照马里兰州公司法组建,[66]可见商事信托中的制度创新被吸收到了公司法中。


  

  第二,公司法信托法的影响。传统英美信托法的受托人忠实义务规范奉行单一利益原则(sole interest rule),要求受托人只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而不得为自身谋取利益。单一利益原则被视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67]不仅为英美法律所接受,而且为世界各国和地区信托法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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