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信托法,但2000年的《受托人法》在原有的《受托人条例》和《受托人投资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对受托人的行事原则、投资权限和衡量投资的标准、代理人和保管人的任命以及受托人报酬的收取等方面都做出了原则性的指导。为了更好地指导信托业务的开展,英国在涉及信托行为的金融活动法律中都做了相应规范,如《信托投资法案》、《信托土地法案》、《土地信托和任命受托人法案》、《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以及《养老金法案》等都有规范信托业务发展的内容。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金融服务局通过授权、调查、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的从业人员和法人进行直接监管。此外,英国金融服务局也通过颁布各种法规来规范信托市场各参与方的行为,如《商业行为规则》、《集体投资计划参考手册》和《开放式投资公司规则》等。
17世纪以后,随着英国移民潮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入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谋利而接受信托,故美国的信托制度发展呈现与英国不同的景象。虽然美国采纳英国的法律传统也将信托法作为财产无偿转让法的分支,但这与美国的信托实务是脱节的,在美国大多数的信托行为都有其商业目的,而非无偿转让。商事信托掌握了全美国约90%的信托资产。[39]而位居美国前100位的大银行管理的信托财产占美国信托财产的80%左右。[40]美国的民事信托也仍然在发展,美国西北大学教授。Robert H.Sikoff和Max Schanzenbach根据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公布的数据研究发现:在美国已经施行信托非永久存续法(Uniform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1986)的20个州中,有超过1000亿美元的资产在个人信托的管理之下,占金融机构持有的民事信托总量的10%。[41]
美国目前没有单独的关于信托业的全国性法律,而是由各州立法对信托业进行规制。信托机构在开展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具体的信托业务会受到相应的联邦法律的制约,如《1913年联邦储备银行法》、《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3d.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1982年加恩·圣日耳曼法》、《1986年美国国家税收法典(修订)》、《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
美国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为了解决信托法律规定多而分散的问题,通过积极努力,向各州提供了多项统一信托成文法规草案,包括《统一信托法》、《统一遗嘱认证法典》、《统一受托人权力法》、《统一受托人法》、《统一审慎投资人法》、《统一本金及收入法》、《统一托管信托法》、《统一向未成年遗赠法》、《统一公益目的受托人监督法》、《统一信托证券转让简化法》、《统一遗嘱信托法》、《统一禁止永占全成文规则》等,建议各州采用或据此制定各自的信托法律。其中《统一信托法》(the Uniform Trust code,简称UTC)为各州存在分歧的信托法律问题提供了统一规则,作为一部缺省法(default rule),只适用于明示信托,主要旨在调整遗产计划或其他赠与情况下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几乎没有涉及商事信托。[42]
作为大陆法系第一个引入信托法的国家——日本,从一开始就是将信托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从英美法系移植过来的。由于日本没有信托的历史传统,并且直接引进了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一般都认为日本的信托全部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几乎没有得到运用。在日本,虽然也存在一些民间团体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但从表面上看,这些信托确实不存在类似英国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所承认的所谓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43]但是,从裁判所的判例来看,可以称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却随处可见。[44]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在日本还是存在民事信托的。只不过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质上的原因,与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而已。
1922年日本颁布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奠定了日本信托业发展的基本制度框架,并实现了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的分离。之后几十年中,围绕金融混业和分业经营的问题,陆续出现了一批规范信托业务的法律法规,如1943年通过的《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1948年《证券交易法》、1998年的《金融体制改革法》等等。
1952年日本制定了《贷款信托法》,创设贷款信托,以便为资源开发和产业发展提供长期资金。根据1962年《法人税法》和1965年《福利养老金保险法》,日本信托银行开办年金信托业务,2001年实施的《确定缴款年金法》允许信托银行受托管理确定缴纳年金计划。在1998年公布的《金融体系改革法》、2000年修订的《资产流动化法》和《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中,对投资信托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对投资信托形式、发行方式、行业准入资格、信托资产投资范围等作了新的规定。[45]2000年施行的《资产流动化法》中创设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规定了特定目的信托业务的申报、受益权转让、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及行使方式等内容。此外,日本对于不动产信托、遗嘱信托、公益信托、特定赠与信托以及信托银行兼营业务等都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由于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日本信托法的引入,故而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信托亦非常少见,而商事信托同样占据了主流地位。1961年韩国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1969年又推出了《证券投资信托法》。我国台湾地区开展信托业务要适用1931年颁布的《银行法》、1970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申请审核原则》、1973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1974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主体及运作加以规范,1984年台湾地区颁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规,形成信托特别法,但一般信托法则是经过几十年信托实践后,才于1995年底出台了《信托法》,随后又颁布了《信托业法》,对信托经营者加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