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检验

  

  (三)“白衣骑士”——哈啤反收购


  

  所谓“白衣骑士”,是指遭遇敌意收购的目标公司邀请友好公司对自己进行收购,从而挫败敌意收购行为或者迫使敌意收购方提高收购价格。发生在我国香港地区市场上的哈啤反收购战即为典型的“白衣骑士”策略。


  

  2004年5月1日,香港上市的哈啤(0249.HK)宣布单方面终止与其第一大股东SABMiller(持股29.41%,以下简称SAB)的“独家策略投资者协议”。5月2日,SAB的全球竞争者An—heuser—Busch Companies,Inc.(以下简称AB)宣布将以每股3.70港元的价格从哈啤的第二大股东手中购入约29.07%的股权。SAB为巩固其在哈啤中的第一大股东地位,于5月4日宣布将以每股4.30港元的价格全面要约收购哈啤。在竞购战中,哈啤管理层抵制SAB的收购,而支持AB作为“白衣骑士”对哈啤进行收购。5月19日,AB正式成为哈啤持股29.07%的第二大股东,而SAB则于5月24日正式公告了要约收购书。5月31日和6月1日是竞购战的转折点,在这两天里AB以5.58港元的高价增持哈啤股份至36%,一跃成为第一大股东。6月3日AB以每股5.58港元的价格全面要约收购哈啤,高出SAB的收购价30%。至此,哈啤竞购战胜负已明,SAB宣布撤回敌意收购,并将其所有持股转让给AB。[65]


  

  国内类似的案例如称为“全流通并购第一案”的G武商(000501)控制权之争。G武商在面临持股20.24%的第二大股东银泰系收购威胁时,即与庄胜集团董事长周建和多次沟通,希望庄胜集团必要时担当“白衣骑士”的角色进行反收购。[66]


  

  约请友好人士加入争夺本公司控制权的竞争,本身并无违法性可言,由此带来的竞价收购,还能够为目标公司股东创造更为丰厚的利润,故应该获得法律的支持甚至鼓励。[67]重要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需要平等对待竞价收购各方,而不能有意对敌意收购方制造障碍、施以歧视。至于对友好收购方给予补偿的问题,将于下文进行讨论。


  

  (四)“白衣护卫”——山东胜利股份反收购


  

  “白衣护卫”(white squire)是一种与“白衣骑士”类似的反收购措施,二者的区别在于“白衣骑士”谋求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白衣护卫”则否。我国市场上已有的典型案例是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反收购战。胜利股份(000407)原第一大股东胜利集团因涉及经济纠纷,其对胜利股份的持股被依法冻结并分期拍卖。1999年12月10日,广州通百惠服务有限公司(“通百惠”)竞拍取得胜利股份13.77%的股票成为其第一大股东。面临被通百惠收购的危险,胜利股份的管理层利用关联企业山东胜邦企业有限公司(“山东胜邦”)充当“白衣护卫”,先后购得胜利股份的股票并使持股上升至15.34%,超过通百惠成为第一大股东。通百惠不甘落后,于2000年3月中旬再次以竞拍方式取得胜利股份的股票,使其持股跃升至16.67%,与此同时,山东胜邦继续受让胜利股份,持股达到17.35%,仍然保持领先地位。在此后的委托书征集战中,通百惠最终落败,山东胜邦作为“白衣护卫”,成功地挫败了通百惠的收购,保住了胜利股份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68]


  

  “白衣骑士”或者“白衣护卫”加入针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战中,必然要承担相当的成本甚至面临风险,如竞购目标公司所要耗费的大量资金的融资成本;如果发生诉讼,还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为保护目标公司,“白衣骑士”或“白衣护卫”往往竭尽全力,甚至其自身防范敌意收购的能力也可能降低而遭致收购。因此,为吸引友好的竞价收购者,目标公司管理层往往不得不给予其一定的风险补偿,具体方式包括锁定期权或者费用补偿协议等。[69]这种风险补偿机制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如有学者指出,相对于“在未有竞价收购者的情况下授予首位出价收购者的锁定期权”,授予白衣骑士或者白衣护卫的锁定期权可能在客观上降低潜在的收购者寻找收购目标的激励,从而导致敌意收购现象减少,由此可能缓和无效率的目标公司管理层应当受到的惩戒,所以法院应对后一种期权加强审查。[70]目前我国法律对目标公司与“白衣骑士”或“白衣护卫”间的风险补偿尚无明确规定。[71]如目标公司管理层借维持公司独立和长远发展之名笼络友好收购方以行自保之实,理论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防止其侵害股东利益和社会福利,但是在缺乏具体指引的情况下,实践中很难操作。对此,证券法规应以(目标)公司管理层负有忠实义务为出发点,限制其主要以自保为动机的反收购行为,尤其禁止其与友好收购方结成歧视他方的利益同盟。


  

  (五)交叉持股——广发击退中信


  

  所谓交叉持股指的是关联公司或者友好公司之间互相持有对方股份,一旦其中一方遭到敌意收购威胁时,另一方即施以援手。2004年9月2日,依靠收购兼并而迅速成长起来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72]自身面临中信证券的敌意收购。在收购战中,广发证券的交叉持股方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敖东(000623)和辽宁成大(600739)三家公司迅速增持并控制了广发证券66.7%的股份,牢牢地占据着绝对控股的地位,成功地挫败了中信证券的敌意收购。[73]


  

  从上述案例可见,交叉持股往往能集合力量,共同抵御敌意收购的风险,是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但如果反收购失败,交叉持股的措施也可能为敌意收购方进一步收购参与交叉持股的关联公司提供便利,造成一损俱损的结果。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可能带来公司治理方面的种种弊端,所以历来为各国立法所限制。[74]但以上限制性规定可以通过“环形持股’’的设计轻松绕过,由此大大降低了限制“交叉持股”的意义。尽管如此,税收方面的法规仍可能起到间接限制“环形持股”的作用。[75]交叉持股方便易行,而我国新旧公司法均无针对的限制性规定,未来极易成为国内上市公司行“合纵”之计、抵抗敌意收购的预设措施。考虑到相互持股的消极作用,应当对其进行公司法上的限制。而且如果相互持股成为主要的反收购手段,也应当考虑在证券法上加以限制。


  

  (六)回购股份


  

  当面临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可能从收购者以外的股东手中高价回购本公司股票,从而减少其发行在外的股份,造成收购方无法吸纳足够的股份以控制目标公司,或者因股价上扬、成本激增而不得不放弃收购。


  

  通过回购股份进行反收购有很多优点,[76]但也有其弱点:由于各国公司法一般不允许公司就其回购的股票行使表决权,因此,如果收购方已经持有目标公司大量股票,回购股份就会客观上提高收购方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控制比例,增加收购方对公司的控制力。为解决这一问题,目标公司可能实施定向回购,即仅回购有可能向敌意收购方出售的股票,并将其向白衣骑士或护卫进行定向增发,以确保反收购的成功。关于定向回购的合法性,在美国1985年著名的Unocal Corp.v.Mesa Petroleum Co.案中,[77]特拉华州法院认为优尼科公司(Unocal Corp.)将敌意收购方排除在外的回购是合理的,[78]并支持了被告的交换式要约回购行为。作为对Unocal案判决的回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修改了规则13e—4(8)并制定了规则14d—10,要求包括要约回购在内的所有要约收购必须对所有股东平等相待,规定回购要约应针对所有同类股东,每个接受要约的股东所收到的对价都应该是要约期间要约方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同时要求虽然要约对价的形式可以不只一种,但是所有股东应该平等享有选择对价形式的同等权利。[79]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