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辩护律师的介入,会否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守护神,辩护律师于审讯时在场,既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沉默权等合法权利,而且可以见证审讯的合法性,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的发生。那么,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否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呢?是不是因为有了辩护律师的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于讯问时在场,对于保障审讯的合法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实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呼吁赋予律师侦查讯问在场权的原因。但是,律师的介入,只能见证和确保此后进行的审讯的合法性,却不能祛除之前进行的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身心造成的创伤,也不能完全切断原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消极影响,因而,并不能完全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在前面提到的赵作海、佘祥林冤案中,都有辩护律师以指定辩护的方式介入,但是正如我们后来所看到的,辩护律师的介入,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案件的走向和当事人的命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为标准来判断反复自白是否应当排除,这一观点总体上是正确的,但是,若放置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却可能并不适用,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产生了一种“绑定”效应,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实施,其与后续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难被切断,因而,也就不存在不予排除的例外。如此看来,反倒是“全部排除说”的观点可能更适合我国国情。据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只要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查证属实的,则侦讯阶段形成的所有口供均应无例外地一体排除。
四、是否允许重新取证:反复自白排除的法律后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是刚性的,非法证据一经排除,即不得在审判中提出或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排除非法证据还将产生一种类似于“既判力”的效力,非法证据一经排除,即不允许侦查机关对同一证据源重新取证,例如,非法搜查获取了物证,该物证不仅应当排除,而且不允许侦查机关再次重新提取该物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会产生类似于“既判力”的效力(姑且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既判力”),原因在于两方面:
其一,是对证据本身尤其是物证客观性的尊重。对于物证而言,具有证据价值的并不仅是孤立的物证本身,还包括其来源即物证存在的场所、位置和状态等,因此,以物证作为证据,不仅需要提取该物证本身,还需要出示反映提取该物证过程的记录,例如,凶杀案中,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血衣、凶刀等物证,该血衣、凶刀要具有物证资格,侦查机关必须在提取该物证的同时,记录表明该血衣和凶刀系从案发现场所提取。但是,物证的来源即其存在的场所、位置和状态等,具有“一次性”特征,具有不可恢复性,往往在提取物证的同时即遭到破坏且无法回复原状,因此,同一物证实际上是不可能重新提取的。例如,在一起凶杀案的侦破中,侦查机关在未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闯入嫌疑人家中进行了搜查,并在嫌疑人卧室的床下发现了该案的重要物证——带血的凶刀,后该物证因违法搜查而被排除,这种情形下,侦查机关不可能将该物证重新放回嫌疑人床下,再依法实施搜查提取该物证,因为,该物证一经提取,其原有的存在状态即被破坏,侦查机关不可能再回复原状重新提取,否则无异于伪造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