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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保障

  

  其次,建立有效的土地征收补偿诉讼程序予以监督。最好的监督莫过于让违法征收土地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诉讼[14]。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予以监督的程序是被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甚至规定,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物权法》对土地征收补偿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土地补偿过低,损害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发生争议如何解决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争议裁决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的程序设计根本无法体现公共利益与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均衡保护的观念,更是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规则,无法体现不动产征收程序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因此,努力探索建立一种争议解决制衡程序予以监督是必要的。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有征收补偿请求权,且我国已将违法征收、侵害土地权益的行为纳入了民事侵权责任的范围。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尝试探索建立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诉讼程序予以监督不但有实体法律依据,而且是可行的[15]。国外民事立法中也不乏相关规定。例如,在美国,法院是保证征收“公正补偿”的最后一道关口[16]。美国法律规定,在征收中,如果就补偿数额发生争议,则民事法院对此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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