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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保障

  

  最后,将听证程序设定为法定的强制程序,完善违反征地公告与听证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被征地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就实施征地计划的必要性、依据及征地范围提出听证申请,只要听证申请一提出,政府就必须组织听证,而不以其认为有必要为限,避免征地机关滥用征地权为经营性机关征地。此外,“徒法不足自行”,法律责任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实效的问题,其设计的目的就在于保证法律命令得到遵守与执行,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同样肩负着保护土地物权的职能。但我国《土地管理法》不但对于征地公告、听证程序缺乏明确规定,而且对于违反公告、听证程序的征地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导致土地征收机关漠视公告、听证程序,通常是敷衍了事。因此,为了确保征地机关征地行为规范,以严格、公正程序确保行为实体公正,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听证具体程序及征地机关违反公告、听证程序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建立土地征收补偿价格协商程序及探索建立土地补偿争议诉讼程序


  

  首先,建立土地征收补偿价格协商程序。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财产权来说,“是一种稳定器”,对于政府的征收征用权来说,则“是一种抑制器。”[11]土地征收补偿价格协调程序增设,一是土地补偿支出成本可以抑制政府征地权扩张。二是征收毕竟是导致所有权丧失,对所有权人造成切实的损害。三是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流转受限制的情况下,非因公共利益征收行为的客观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负义务的范围,必须尊重失地农民的主体地位。未来土地制度的变革走向之一应是由政府单方决定向强调公共参与的转变,建立切实可行的公共参与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各种土地权利人的权利[12]。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原因,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应赋予失地农民非公益征收补偿平等协商权利与程序。征收行为性质上虽为行政行为,但国家主要承载的是管理职能,在当今公法私法化的情况下,补偿费及安置协议更具有民事行为特征。各国民法通常会从民法角度对土地征收补偿作出规定。如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给予农民足额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做好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况且,补偿及安置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在为第三人非公共利益用地而启动征地程序的情形下,补偿费的支付义务基本是由用地单位承担。赋予并尊重农民在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上的主体地位,补偿费及补偿协议完全可以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人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并达成协议并非过分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都是理性人。在所有利益涉及者平等参与的前提下,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通过实施话语民主和运用交往理性地方式进行协商,理性的提出要求和积极给予回应,最终有妥协性地达成的共识有利于推动征地的顺利进行。而国家作为管理者则居于超脱的地位,对协议的达成、履行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样一来,不但可以减少征地补偿纠纷,而且还可以发挥行政主体在补偿安置工作中的“缓冲”作用,维护社会稳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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