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土地征收程序缺失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监督程序
对于补偿安置争议,依《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一征地裁决补偿纠纷规定较为原则,缺乏一整套对征地争议裁决的实体、程序、性质、办法及权限等内容的具体规定,从而往往使得一些征地裁决补偿纠纷问题很难得到实实在在的解决。再加上,政府既是征地双方的当事人,又是出现征地争议时的裁判者,又是监督者和处罚者,其在裁判过程中很难顾及到被征地人的利益和保持公正,致使法律和制度形同虚设。缺乏规范和监督的征收权容易产生滥用,对于土地补偿争议案件,我国并未明确赋予农民通过诉讼途径寻求解决。这样一来,导致征地争议裁决制度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保障的完善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7]权力总是因人本能的自利意识而被滥用。当前,财政收入是衡量地方官员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正是这种自利性,导致地方政府滥用与扩张使用征地权。据国务院一个课题组的研究表明,2007年全国土地出让总价高达9000亿元,土地出让金已成为许多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60%以上,个别市县达90%左右[8]。无程序即无法律。土地征收既然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应当遵循正当的行政法律程序。法律既要保障政府依法征地,也要实现个人与政府、财产权与行政权的衡平,以防止政府滥用征地权。因此,法律必须给出严密的程序以有效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针对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缺陷,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
(一)增强土地征收过程的公示性与透明度,建立批前公告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公正程序必须包括两项基本程序性规则:其一是听取对方意见;其二是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对于其一,必须保证相对方在行政机关作出一项行政决定时享有三项权利:11相对人在合理时得到通知的权利;21相对人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1相对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9]。美国奉行三权分立制衡原则,行政部门的每一项具体征地行为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还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司法审查。其主要程序如下:11政府必须到法院提出征收申请;21通知所有被征收财产的利益方;31法院就征收申请进行审判;41法院允许政府对被征收财产进行检查,但可以要求政府提交保证金;51法院对征地补偿是否合理、充分进行审查,政府必须支付法院认可的补偿金和征收开始后累积的利息;61被征收方如果不满意判决,可以上诉[10]。从美国的征地程序来看,从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开始,整个征地过程并非由政府单方说了算。征收必须告知被征收财产的利益方,还须法院依法审定是否符合征收公益目的并作出判决。对于征收的补偿,法律设置了司法诉讼救济途径,充分尊重被征收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体现了公正程序的基本程序规则。相比之下,我国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前,特别是被征收人在征收目的等问题上没有表达意见的机制,基本上剥夺了被征地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由于公众参与决策的缺位,征地权在运行过程中极有可能偏离其公共性,转而去追求行使主体自身的特殊利益。当然,由于国情、政治体制不同,在征地审批上,我们不可能像美国一样交由法院审查,但是其程序的设置所蕴含的程序公正法理精神可以为我国所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