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能够发挥程序的导向作用,规范征地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征地行为顺利进行
程序具有导向作用。它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指示人们的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有秩序地连贯和衔接,避免法律行为的中断[4]。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不仅明确规定征收行为的依据、限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还详细规定了衔接性、操作性强的征地行为的步骤及内容。同时,还具体规定了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途径、行使方式及期限。这样一来,它一方面为行政机关个别而具体的征地行为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征地行为模式,克服了行政行为的随意性、随机性及非规范化。另一方面,它增强了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过程及结果的可预见性,指导农民通过正当的程序及方法救济自己的权利,间接地配合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如此一来,既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征地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又减少群体暴力抗拒征地事件及上访案件的发生。
(三)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征地目的不明确导致征收范围扩大的缺陷,保障征地目的的公益性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显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5]如同正义一样,“公共利益”也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虽然目前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前提条件,但由于利益本身就是对主体与客体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不同主体对不同客体有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利益的这种特性使其具有不确定性。我国《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一直是世界各国在土地征收问题上普遍争论的焦点。这也是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最有疑议的问题。立法上缺少对征地目的的公共利益性的界定及审查机制,给各级政府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解释空间,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性由政府说了算,这就导致在征地实践中,征地权力的无限扩张,不断蚕食了农民有限的集体所有土地资源,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只要程序合法,就有利于结果的公正。”[6]通过正当征地程序设计,赋予被征地农民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农民在征地决定作出前,充分了解政府具体征地目的,并就该问题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性拥有充分地表达意愿的话语权与申诉权。参与征地目的公共利益性的对话论证,可以制约政府人为地扩大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弥补“公共利益”审查机制的缺失的不足,达到一定程度抑制政府无限扩张用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