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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再思考

【注释】事实上,如何准确地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一直是学术界所关注的问题。有关对这一问题的议论,请参阅拙文:《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财经问题研究》(大连)1997年第8期;(日)田村善之:《竞争法の思考形式》,有斐阁1999年3月版,第2—8页;(日)涉谷达纪:《不正竞争の概念》,载《民商法杂志》第123卷第2期,第157页以下部分。
如对“不当廉卖(或称低价抛售、掠夺性销售)”、“滥用优势地位”、“滥用独占地位”、 “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有奖销售行为”以及“串通招标投标的卡特尔”等的处罚规定。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根据“对市场支配力、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垄断现象所持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立场”,将各国和地区现存的反垄断法分为“原则规制主义型”和“弊害规制主义型”两类。
笔者在这里无意指责是否有必要围绕着这样一个问题展开讨论。但是,我想指出的是,将“结构规制主义”和“行为规制主义”对立起来展开论争,并试图论证选择其一的益处所在,却是对这两种规制模式缺乏深入和细致的考证和研究。更何况,法律本来就是规制“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之一,如果抛开了“行为”,那么法律还规制什么呢?而事实上,“结构规制主义”的提出与实施,也是为了更好地规制企业的市场行为——即试图通过维持一个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来影响和制约企业的行为。也就是说,结构规制,实际上是行为规制的一种补充。
参见(日)实方谦二:《独占禁止法(新版)》,有斐阁1992年10月版,第16—19 页。
笔者认为,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才是最接近于结构规制主义型的。因为.尽管该法在形式上是坚持行为规制主义的,但是,事实上,其判例法却可以通过对垄断等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概念作扩大的解释,将垄断了的市场结构本身列为规制对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才算得上是结构规制主义型的。
参见(日)根岸哲:《私的独占の预防うしろの独禁法第4章》,载《公正取引》(No.237),第22页。
根据日本现行禁止独占法第15条的规定,在日本,只有当参与企业合并的一方当事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超过了100亿日元,而另一方当事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超过了10亿日元时,该企业合并的当事人才负有于事前提出申报的义务。
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的纯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的纯销售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或者反过来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的纯销售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被取得者的资产总额或年度的纯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但是,当被取得者为非制造者时,仅以其资产总额超过了1000万美元为要件。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认识:即销售额基准适于评价企业集中所产生的经济上的影响力。
但是,属于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于197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企业集中事前申报的委员会规则》第802编第20条规定的情况,也就是,即使是取得了被取得者15%以上的股份或资产,但所取得的股份和资产的总额没有达到1500万美元时(如果被取得者拥有2500万美元以上的总资产或年度纯销售额,而取得者将保有其50%以上的股份的场合除外),当事人则可以不承担申报义务。此外,有关“交易的规模”的计算方法,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在该规则第801编第13条中作了明确地规定。
参见2002年2月2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
请对照欧共体于1990年9月2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规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规则》第3条中关于“企业集中”的定义。

这一期限,在日本被称为“合并等的禁止期间”;在美国的“FTC规则”中,则将其称为“待命期间(The duration of waiting period)”;而欧盟企业集中规制规则中,则把它规定为“集中的停止(Suspension of concentrations)期间”。这里,为了方便起见,笔者把它称为企业集中的“禁止期间”。
(日)实方谦二:《独占禁止法<新版>》,有斐阁1992年版,第 128页。
Bankruptcy Reform Act,Pub.L.No.103—394,§109,108 State.4106(1994)。然而,在该修正法案成立之前的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3条中所规定的“禁止期间”,却是10日。
《克莱顿法》第7A条第(b)款的规定。
根据《欧盟企业集中规制规则》第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集中的当事人在其申报后的3 周之内不得实施其企业集中计划。
《欧盟企业集中规制规则》第9条及第10条第2款。
即使是美国司法部及联邦交易委员会在“禁止期间”内,已对当该企业集中做出了不予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但是,其于事后仍然可以对该项集中行为向法院提起“请求终止”或“予以撤销”的诉讼,或者自行决定进入审查程序,而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克莱顿法》第7A条(i)(1)项)。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请参阅(日)川滨升:《米国EC.企业结合事前届出制度(上)》,载《公正取引》(No.558),第46页以下部分。
有关综述和评论,请参阅厦门大学法学院编:《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第227—230页。
参见胡汝银:《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 48页以下部分及该章节的注释5。

不过,在这里我国的法学学者们已将其概括为了一般性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利、实施地方区域封锁及行业分割。请参见梁慧星:《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构想》,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6期;王保树:《中国反垄断法研究的现状及其展望》,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6期。
王晓晔:《依法规法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载王晓晔编:《反垄断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王保树:《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年第5期;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陈富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政府规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59—65页等。
参见张淑芳:《行政垄断的成因分析及法律对策》,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 期。
参见(日)根岸哲:《公的独占.独占禁止政策》,载今村成和主编:《独占禁止法讲座 Ⅰ》,第221—225页。
“依法行政”向来被认为是行政法的精髓,它要求:第一,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都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违法侵权行为而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第二,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第三,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第四,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版,第25—28页。
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框架》,载《法学研究》1996 年第4期;刘大洪:《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新视野》,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在2002年2月版的立法草案中,规定了反垄断的规制机关可以享有以下6项权力:制订反垄断政策及规章;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对于本法规定需要报其批准的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经营者的活动及竞争情况进行调查;对违反本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反垄断的其他事项。
在这里,“劝告”并非是一个必经的程序,也就是说,在规制机关认为必要时,其可以宣布直接进入裁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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