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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再思考

  

  再次,现行行政机关的“用人及升迁机制”,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由于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还缺乏法定的“合法身份保障制度”和“报酬保障制度”。也就是,公务员在其任职期间内,非遇到法定的事由,不得罢免其合法身份;以及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违背其本人的意愿而减少或降低其应获得的报酬或收入。因此,公务员为了自己的升迁和被任用,往往要去追求所谓的“政绩”,并在从事社会经济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主要服从于各级领导的权威、指示、决定、政策文件和行政命令等,而往往容易忽视法律的约束,因而,常常导致有法不依、滥用权力的现象屡屡发生。


  

  由此看来,“行政垄断”所表现出的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实际上已直接构成了“违宪”,并严重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29],是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背道而驰的。理应对其行为主体追究“违宪责任”,并直接受到行政法律和法规的规制和制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从根本上制止“行政垄断”的现象,还有待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随着行政立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和《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的颁布实施,我国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真正地步入法制化的轨道,真正地做到依法行政、公正行政、中立行政以及行政便民。


  

  五、反垄断规制主体及规制程序的设计


  

  近年来,我国学者在关注反垄断的实体立法的同时,也开始把研究的注意力投向了反垄断法实施机关的构建和相关程序的设计上[30]。因为,反垄断法所调整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发生在市场内的竞争关系,这就决定了其不仅在实体规定上有别于其它法律,而且在程序方面也有着许多特殊的规定,不仅如此,其还包含了规范规制机关的特别组织法的内容。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实际上是包含了组织法内容在内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混合体。


  

  目前,我国学者比较趋于一致的观点,是主张设立一个有别于现存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专门行使反垄断行政执法权的相对独立的机构。但是,在有关这一机构的体制及管辖级别等方面的问题上,在学者们之间还存有争议。我认为,设立什么样的规制机关应从我国的具体实际来考虑,并应注意反垄断执法的经济性、效率性和统一性特点。为此,笔者主张借鉴我国金融监管的经验来设置我国的反垄断法执行机关。也就是,在中央政府中设立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机构,并按地域分设东北、华北、西北、西南、华东、华南、华中和华西等8个分支机构,同时在所有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设立办事机构,以彻底地打破目前存在着的地域分割、影响和阻碍执法的不正常局面,确保反垄断执法的严肃性、效率性和权威性。考虑到反垄断司法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特征,建议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地规定: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反垄断行政诉讼的一审管辖法院;并且,对于违反了反垄断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应由检察机关与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机关联署展开调查。此外,为了保证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稳定性和相对独立性,应在反垄断法中对其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职年限和选任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其组成人员能够在其任职期间内依法独立地行使其职权,还应考虑在该法中设立“合法身份保障制度”和“报酬保障制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2002年2月版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上,目前尚没有这些方面的“规定”。这样的立法,不能说不令人担忧——因为像这样的立法一旦通过,其实体规定能否真正地得到有效的适用,是值得怀疑的。要知道,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绝非是仅仅规定了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应享有的职权就可以做得到的[31]。事实上,确保其职权得以实现的相应制度性安排,激励机制、保障机制和监督约束机制的建立,对于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而言,则更为重要。


  

  当然,设计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行政处罚程序,同样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不可或缺的。纵观已建立起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各国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它们大多采用了“审查、劝告和开始裁判”这样一个基本程序[32]。鉴于此,笔者认为,结合反垄断的具体特点,并注意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应规定相衔接和协调,则不失为进行我国反垄断法上相应程序设计的一个比较好的方案选择。


【作者简介】
王为农(1961—),男,浙江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日本神户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反垄断法、法与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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