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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再思考

  

  此外,合同法上的有关规定,虽然可以作为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协调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关系的立法基础,但是,这里也存在着一个合同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何与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协调合作依法监管和处理“利用许可证使用合同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考虑到反垄断法的执法和运行存在着经济性、技术性和政策性等特性的基础上,为维护我国反垄断法制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以及确保反垄断司法和执法的效率性,有必要建立起高度统一的执法体制,同时还有必要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进行清理,使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都能统一到未来的反垄断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下,以确保我国反垄断法制的完整和统一。


  

  二、如何选择规制的模式:结构规制主义与行为规制主义


  

  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界,曾有不少学者针对我国的反垄断法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规制模式,即是坚持“结构规制主义”还是坚持“行为规制主义”展开过讨论[3]。实际上,所谓“结构规制主义”和“行为规制主义”,只不过是学者们以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是企业的市场行为还是市场结构”作为标准,对各国和地区的现存反垄断法所作的一种分类[4]。当然,这也是目前已经建立起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与地区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不同的规制模式。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从一般意义上讲,对于限制了市场竞争的企业行为实施规制,却历来是各国或地区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而就实体规定而言,有关以市场构造为对象实施的规制,则主要是针对“垄断状态”和企业集中(或结合)设立的。通常,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手段,主要有:禁止和清除人为设定的限制市场竞争的障碍、创造和维护始终处于竞争状态的市场结构。其中,对于市场结构问题所采取的规制手段,也就是所谓的“结构规制主义”[5],主要包括:(1)积极介入式的规制——即以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对象,对其进行分割,以此来维持一个处于竞争状态的市场结构,也就是,通过分割在市场内拥有市场支配力的既有企业,来使市场恢复到原有的竞争性的结构状态;(2)消极防御式的规制——即对企业的集中行为实施规制,也就是,通过禁止市场主体利用企业集中的方式形成拥有市场支配力的组织体,来防止出现垄断或寡占的市场结构状态。


  

  当然,如果从一般性的法学原理这一角度来思考,那么,比较容易让人接受和理解的,应当是将企业的市场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规范 “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体)”的行为的基本准则。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完全受制于相应的市场结构的,并且常常为其所决定。因此,若从这一角度来认识的话,那么,就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而言,对市场结构实施的规制,才算得上是最根本的规制了。然而,由于影响市场结构的因素较多,且依据现有的理论和技术手段还很难把握市场中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内在关系以及究竟是哪些因素对市场的结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制约的程度,更何况,还必须考虑是否因实施了结构性规制而将会影响和挫伤企业通过技术革新、优化组合等竞争手段求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动荡、社会成员之间的摩擦等诸多问题。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结构性规制,实际上是相当困难的。也正是基于此,目前世界上已制定并实施了反垄断法的各个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持其竞争性的市场结构而采取的规制模式,基本上都是“消极防御式的规制”方式。而像日本禁止垄断法那样的采取“积极介入式的规制”和“消极防御式的规制”并举的比较典型的“结构规制主义型”的反垄断法,则实属个别[6]。由此可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是否属于“结构规制主义”类型,实际上是相对而言的。因为,绝大多数被认为是所谓“行为规制主义”型反垄断法的国家或地区,在其反垄断法中的有关“企业集中规制”方面的相应规定上,基本上都采用了本属于上述“结构规制主义” 的“消极防御式的规制”方式。


  

  基于以上考察分析,并且考虑到我国目前各类市场的成熟程度、现有企业的管理方式、融资和经营习惯、一般集中和市场集中的程度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我国的反垄断法以采取上述目前世界上已拥有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为宜,也就是,以“行为规制”为主,而对企业集中等市场结构性问题采取 “消极防御式的规制”手段,来构建适合我国需要的反垄断法的规制模式。这样做的益处在于,既可以防范企业的过度集中而影响市场的竞争秩序,又可以充分有效地打击各种妨碍市场竞争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同时还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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