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EC、EC委员会则可以对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停止集中”期间内实施了集中行为的当事人,或没有履行认可其进行企业集中而附加的条件和义务的当事人,或无视委员会关于中止其集中的通告而擅自进行集中的当事人,处以一定的罚金。其罚金的数额,为不超过规则第5条中所说的关联企业的总销售额的10%(《规则》第14条第2项)。即使是这样,其数额也是非常大的。同时,对于已经完成了集中行为的企业还可以对其采取实施分离的行政命令措施,并按其违法时间的长短,处以1日为10万ECU的罚款(《规则》第15条第2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EC委员会所作出的有关上述罚金或罚款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请欧洲共同体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规则》第16条)。
三、合并前的申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域外适用的问题
禁止垄断法上的域外适用的问题,一般是指当外国企业在本国领土以外所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的市场竞争活动产生恶劣的影响时,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在多大的范围内和程度上,本国的禁止垄断法对该外国企业同样可以适用的问题。根据这个定义,合并前的申报制度中的域外适用问题,实际上就是对于海外的资产及事业者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本国的合并前的申报制度的问题。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历来就承认其可以域外适用。根据《联邦规则》第802篇第50条和第51条中的规定,美国的合并前的申报制度的域外适用问题,分为两种情况。
(1)“美国人(United States Person)取得的场合这里所说的“美国人”是指其最终的母公司为依据美国法律设立的或者其主要事务所位于美国的事业者。根据《联邦规则》第802篇第 50条的规定,“美国人”取得海外事业者的股份时,该海外事业者在美拥有1 5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或者其对美的实际进口额或在美国国内的实际销售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者,负有申报的义务。
(2)“外国人(Foreign Person)取得的场合 这里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其最终的母公司为依据美国以外的国家法律设立的或其主要的营业场所不在美国国内的事业者。根据《联邦规则》第802篇第511 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下列场合下,负有申报的义务。(A)取得者和被取得者均为“外国人”,在取得者取得股份以后,将获得对被取得者的支配情况下,若被取得者在美国国内拥有1500万美元以上资产时;(B)在上述场合下,若被取得者为美国事业者,则其实际年销售额为2500万美元以上,或其总资产在 2500万美元以上时;(C)取得者在美国国内拥有1500万美元以上资产时(在这种情况下,则不管被取得者是否为“美国人”);(D)取得者和被取得者对美国的实际进口额或在美国的实际销售额,总计在1亿1000万美元以上时(在这里,除了取得者和被取得者之外,还包括了它们的所有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