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成为申报对象的合并行为
这里所说的申报对象,是指申报的客体或标的。明确规定申报对象,是合并前的申报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但是,由于各国对其所规制的“合并”行为有着不同的定义,因此,在合并前的申报制度中成为各国申报对象的所谓“合并”行为,自然也就各不相同。依据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国内的公司,在决定要实施合并时”,需要在事前提出申报。这表明,在日本成为申报对象的,是国内的公司所实施的合并行为。很显然这里所说的“合并”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合并。也就是说,是商法意义上的合并,其包括新设立合并和吸收合并。在这里,即不问该公司的规模(资金和总资产的多少)、公司的种类(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互济公司),也不问其实施合并的目的(是为了变更商号、更换组织体或变更注册资本的数值,还是为了吸收休业中的公司),只要是国内的公司决定要实施合并行为时,该当事人就有义务进行事前申报。相反,象组合、金库等非公司形式的法人,在其实施合并行为时,就不需要承担事前申报的义务。
由于克莱顿法第7A条中所规制的“合并”行为,不仅包括了商法上的合并(Merger简称M)(新立设合并及吸收合并),而且还涉及到了对资产及股份的取得(Acquisition简称A)行为。因此,美国的申报对象范围要比日本的广泛,M和A行为都可能成为申报的对象。一般来说,在实施M行为的情况下当事人都必须承担申报的义务。而实施A行为的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事前的申报义务:(1)取得者及被取得者为从事“贸易”活动的;(2)取得者和被取得者的年销售额或总资产分别在1亿美元和1000万美元以上,并且实施下列取得行为的,即,取得的规模,为取得者在其取得后将拥有被取得者的15%以上的股份或资产,或被取得者的股份和资产总和在1500万美元以上。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贸易”是一个包括了制造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等所有业种的广义概念。
EC《规则》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则别具特点。根据《规则》第4条第1项的规定,在EC成为申报对象的,是具有“共同体规模”的集中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实施“共同体规模”的集中行为时,才负有申报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共同体规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
(1)所有当事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年销售额,总计超过50亿ECU(欧洲货币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