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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美、EC的合并前的申报制度比较研究

  

  (1)一般法定期间 一般法定期间,是指禁止垄断法中所规定的、在通常情况下适用的禁止合并期间。日本和美国的一般法定期间均为30日(在美国公开购买现金股份时,则为15 日),EC则是3周。


  

  (2)特殊法定期间特殊法定期间,是指仅在法定的理由发生的情况下,或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才适用的禁止合并的期间。特殊法定期间包括禁止合并的期间的缩短和延长。由于特殊法定期限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况,并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延长的情况),因此,各国对于如何适用这一期限,一般都作了必要的限定。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5条第3项规定,“在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将该期限缩短,或经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可以将该期限以不超过60日为限予以延长”。根据这一规定,在日本延长禁止合并的期限,不仅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需要”,同时还要求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并且最长不得超过60日。依据克莱顿法第7A条(e)(21的规定,在禁止合并的期间终了之前,美国司法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如果要求追加资料的话,可以从其追加的资料受理之日起,将禁止合并的期间延长20日(公开购买现金股份的情况下,为10日)。如果在这一延长期间内,当事人没有认真地按照要求提出所追加的资料时,那么,只有依靠合众国地方法院,才有可能进行再延期。


  

  与日本不同,在美国,当需要延长禁止合并的期间时,并不需要征得该公司的同意。而且,缩短禁止合并的期间。除了可以依据司法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的职权外,还可以基于申报当事人的申请(克莱顿法第7A(b)(2))。但是,是否认可该当事人所提出的提前中止禁止合并的期限的申请,则是由司法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进行裁量的问题了。从1982年的统计数据看,在所提出的254件申请中,有243件获得了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EC的“禁止合并的期间”与“合并的审查期间”并不是同一期间。而且关于特殊法定期间的问题,EC《原则》中也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EC 委员会,在对申报案件作出最终决定之前认为需要进行冻结时,可以将禁止合并的期间延长至其下达最终决定时(《规则》第7条第2项)。这里虽然没有对延长期间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规则》第10条中却对EC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要求EC委员会必须在当事人提出申报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开始审查程序的决定,并且,必须在审查程序开始后的四个月内作出最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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