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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及入世后我国的对策

  

  3.欧共体对企业合并的规制


  

  总体上,欧共体的立法者们对企业合并持欢迎态度。[2]1973年在大陆罐头案中,欧共体首次适用罗马条约第82条禁止了一个企业合并。欧共体对欧共体之外的企业进行规范的依据是效果原则和属地主义原则。[3]效果原则的确立是欧共体委员会在1964年的Grosfillex案和Bendix案[4]的决定中完成的,属地主义原则连同相关的“企业一体化原则”则是在“大陆罐头公司”案中得到确立。[5]在Bendix案的判决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指出,欧共体竞争法适用的依据是协议(当然也包括所有违法行为)在共同市场领域内的一切直接的、间接的效果,而并非违法企业营业处所在地的法律。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适用于子公司在共同市场内有营业所、母公司却在共同市场之外的场合。对于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欧共体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直接运用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一体,从而避免适用有争议的效果原则。


  

  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引进了企业合并事先申报制度,它不仅包括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的合并,而且将境外企业的行业兼并导致对境内产生一定影响的合并也作为申报对象。该条例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一样,是欧共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


  

  4.澳大利亚的做法


  

  澳大利亚对跨国并购适用1975年生效的外国并购法,由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负责实施该项法律,并成立一个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为其代理机构,代理财政部审查跨国并购申请并向财政部提出有关咨询和建议,但最后批准权属于联邦财政部。


  

  澳大利亚外资政策的宗旨是鼓励外国在澳投资,并保证这种投资和澳大利亚的需要相一致。委员会在审查并购时,将考虑并购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包括此项并购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增加经济规模或降低成本等对公众具有实质性利益的内容。根据外国并购法的规定,对跨国并购超过5000万澳元的交易,并购双方必须提交有关公司名称、主要营业场所地址、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主要附属机构和分支机构、最近一年的财务信息、最终并购公司的国籍等材料。此外,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对跨国并购还有一些其他的特殊限制。


  

  二、跨国并购规制的双边与多边合作


  

  目前,国际社会对国际性的并购活动也十分关注,并试图进行规范,以维护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自由竞争、经济民主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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