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及入世后我国的对策
林燕平
【摘要】90年代以来,跨国并购成为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一种重要方式。入世后我国将面临跨国并购所带来的竞争法上的诸多问题,从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来看,对跨国并购都有严格的实质性规则和程序性要求。本文着重分析入世后我国对跨国并购的对策及措施,提出完善我国规制跨国并购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跨国并购;法律规制;法律对策
【全文】
进入90年代以来,外商在中国掀起了一股并购热潮。外资并购在推动国内企业实现规模经济、制度创新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存在挤占国内市场,极力走向垄断的趋势。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面对跨国并购,我国的法律漏洞越来越多,监控机制失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管制的首要方式,并将其确立为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规制跨国并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1.美国的做法
美国的合并政策非常复杂。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这方面有着交叉管辖权,而且管制企业合并既可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也可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域外效力。美国反托拉斯法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所谓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
美国反垄断政策随着世界市场的全球化逐渐朝宽松的趋向发展。1999年金融服务法案,废止了限制合并的格拉斯—斯蒂富尔法案和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允许银行、保险及证券公司进一步整合,这表明美国政府放宽对并购的管制,鼓励本国公司对抗整合性外国强敌的最新例证。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法对跨国并购问题作了某些特殊限制,凡涉及国家安全、航空业、通讯业、金融业、原子能等领域,并购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
2.德国的做法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也实行域外效力管辖,但与美国相比,德国对企业合并始终执行严格控制的政策,特别是对企业的横向合并。[1]《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3款依据市场占有额的法定推断始终发挥着很大作用。80年代,德国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断得到强化。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德国有大企业参与的合并即使不是绝对地被禁止,也仅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批准。由于法国和英国一向对企业合并采取宽容的态度,德国严格的企业合并控制法就有可能会损害德国企业在欧洲内部大市场的竞争条件。联邦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对此也已经作出了积极的反应,指出在控制企业合并的时候,在测度竞争强度时要一并考虑企业在外国市场的竞争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