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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产业政策的拾遗补缺作用

  

  主张以反垄断法替代产业政策的理由之一,是行业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可能反过来被企业所俘虏。实际上,这一推理同样也可以用到反垄断法的执法部门。谁能保证反垄断法执法部门或人员不被执法对象所俘虏呢?因此,问题不在于是否存在俘虏的可能性,而在于是否依法执法。如果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执法,即使以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了被管理企业的利益,这种情形也不是执法部门的问题,而是政策制定的问题。如果说在产业政策制定过程中,更多地考虑了被管理企业的利益(甚至偏袒这些企业的利益),较少考虑到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如消费者的利益,这一问题是决策机制问题,而非产业政策本身的问题,而决策机制的完善取决于社会整体法律意识、法治水平的提高。


  

  如上所述,产业政策主要是保护、促进产业发展的,换言之,主要是保护和促进产业内企业的发展。这一特点和定位,决定了其与反垄断法的区别。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反垄断法的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保护企业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至少不是明示目的。按照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反垄断法理论,反垄断法的作用在于保护竞争(过程),而非保护竞争者;保护消费者利益,而非保护企业利益。根据这一理论,在产业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这时,解决的办法不是简单地以产业政策代替反垄断法,或以反垄断法代替产业政策,而是要根据出现的问题,根据反垄断法或产业政策的规定,来寻求协调性的解决办法。而《反垄断法》第7条就是这样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了产业政策的优先但非排他地位。它要求反垄断法的执法部门,在适用反垄断法时应考虑相应的产业政策。产业政策不是排除反垄断法适用的理由,但它是限制反垄断法适用的一个条件。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这一导向。《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相关企业达成垄断协议不适用第13条和第14条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实行专业化分工;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经营者竞争力;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种排除是反垄断法适用下的排除,需要满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条件,即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经营者应当证明相关协议不会不断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离由此产生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和第29条,对经营者集中也规定了类似的不禁止或有条件限制集中的规定。《反垄断法》第17条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整,也含有正当理由的限制。这些规定表明,反垄断法的适用也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从另一角度说,这种有条件性和相对性,已经考虑到了与其他政策或法律的协调。它还说明,与其他法律或产业政策相比,在其他法律或产业政策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应尊重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如果其他法律或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反垄断问题上,反垄断法就是普遍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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