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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观:反垄断法立足之本

社会本位观:反垄断法立足之本


吴宏伟;金善明


【关键词】社会本位观;反垄断法;立足之本
【全文】
  

  作为规制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新兴法律部门之一,反垄断法应19世纪末西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而生,其实质是国家于生产社会化条件下主动地以“公权力”矫治、干预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产物。那么,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反垄断法应基于什么样的本位观发挥着其应有功效?笔者认为,在经济、市场社会化的背景下,反垄断法理应以社会为本位,规范竞争行为、营造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而达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社会本位的反垄断法意蕴


  

  本位即指基础、根源、出发点和逻辑起点。“法的本位是指法的逻辑起点和立法取向,是一个价值判断。”[1]“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2]一般来说,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观,不同的本位观反映着不同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反垄断法是资本高度集中、生产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是解决社会化引起的市场矛盾和冲突的当然结果。因此,反垄断法必然要以社会为本位,即在尊重市场机制前提下,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市场主体间利益,以达到市场的有序竞争。


  

  “在19世纪初,竞争是个非常边缘的概念,到了世纪末它已经变得十分重要。它被赞誉为人类的改造者,创造财富、消灭贫困、减少阶级差别和保障自由的新普罗米修斯。”[3]但竞争往往埋下了毁灭其自身的种子,也就是说,竞争者通常在竞争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寻求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优势地位即垄断。而垄断是一柄双刃剑,给市场中的个体带来利益最大化时亦常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反垄断法便有了用武之地,对不当垄断予以规制或禁止。实际上,“反垄断是一种不断地被锤炼和不断地被重新定义的政策:它来源于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对市场制度的信仰,也来源于关于竞争性的市场并不一定是自我维持和自我纠错的假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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