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反垄断法的司法模式有别于美国。反垄断纠纷的解决实践中,形成了由专门的卡特尔法庭审理、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分别以团体诉讼制度和法律抗告制度为特色的诉讼制度。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91条规定:“州高等法院设卡特尔庭”,它对法律指定由其审理的案件,对于不服相关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终局判决提出的上诉,以及对于不服对相关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其它裁定而提出的抗告进行裁判。与州高等法院设立卡特尔庭相对应,“联邦最高法院设卡特尔庭”,受理符合其级别管辖的控诉和再审案件。它可以审理部分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裁决、不服反垄断的罚金判决以及不服反垄断的民事判决的案件。[4]
三、建立我国反垄断司法制度的构想
从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由于在立法过程中过多强调我国应建立反垄断的行政执法模式,忽视了司法机关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和反垄断司法机制的建立,对反垄断司法机构设置和诉讼程序的规定非常简单。如对于私人如何提起反垄断的民事诉讼、诉讼管辖、诉讼程序和证据等,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最近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专门的规定,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由于诉讼机制的缺失而落空。对于我国反垄断司法制度的设计,笔者提出以下两项建议,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第一,建立反垄断国家诉讼机制。美国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建立的是国家诉讼与私人诉讼的双重机制。从美国反垄断司法的实践来看,虽然国家诉讼的成本比较高,但是国家诉讼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方面,发挥了私人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国家诉讼与私人诉讼的侧重点不一样,“由联邦政府起诉的案件类型也不同于私人组织所起诉的案件类型……大约2/3的司法部的案件涉及到固定价格,接下去是涉及垄断,再就是兼并的案子。联邦贸易委员会致力于固定价格和兼并案件。与政府的案件对照,私人团体提起的垄断与兼并案件相对较少。私人案例更多的是涉及到捆绑销售、排外交易、价格歧视等。”[5]因此,国家诉讼是反垄断法得到全面实施的保证机制。其次,国家诉讼是启动私人诉讼的有效机制。据美国1973年到1983十年的统计,大约四分之一的私人诉讼紧随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所提出的诉讼之后,体现出反托拉斯执法机构的优先性,而且其中的大多数是攻击横向行为,主要是固定价格。[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