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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制度构想

  

  反垄断司法是反垄断法实施的调控器。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与调控是通过行政执法来实现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具有高效率性、适时性以及强制性的优势,成为反垄断法实施所倚重的一种方式。但也正是这些优点使得反垄断法实施中,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膨胀。在反垄断法执法中,政府很可能变成避免竞争、维持垄断利益集团的工具,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出现行政徇私的行为,同时也衍生出权力腐败。另一方面,又因行政强势,在反垄断法执法中有失公允,使得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张扬,权力义务的分配产生偏差。因此,反垄断司法便当然地成为这种行政权力的节制器,这种控制、调节比在其它法律的实施中所起到的作用更重要。在反垄断法实施领域中,反垄断法的司法不仅在形式上更具平等、客观、民主、公平的外观,在实质上也比反垄断法的执法具有更强烈的法治理性。当反垄断执法机关滥用权力或不理性地使用行政权力时,反垄断司法这个调控器便可以及时纠正由此产生的纠纷,从而使得社会经济利益得到保护,个人权益得到救济。


  

  二、反垄断司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反垄断立法的国家,是反垄断司法模式的代表。[3]就反垄断法而言,也 论是从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还是从反垄断法的实施无 效果考察,美国都堪称世界各国的典范。从美国近百年反垄断法律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不断充实、完善相关法律中的实体规范,另一方面是不断健全反垄断法的司法机制,以保证反垄断法的实体法律通过司法途径正确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实际上,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逐步形成司法制度,因此,在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中,对反垄断问题只是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操作性并不强。直到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两部反垄断法律除进一步明确一些垄断行为认定的标准外,更大的篇幅和内容是反垄断司法的具体规定,从而真正建立起了美国反垄断的司法机制。美国国会在此后的几十年里,又通过诸如《韦伯一波默斯法案》、《威尔逊海关法》、《罗宾逊一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案》等单行法对反垄断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补充规定,在1962年和1980年专门制定了《反托拉斯诉讼程序和处罚法》、《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使反垄断的程序法律日趋完备。从反垄断法的实施考察,美国形成了以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联邦贸易委员会执法为先导,以联邦法院主持反垄断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司法审查为核心的反垄断法实施的司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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