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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贸政策决策机制的变革

  

  三、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对美国外贸政策决策机制的影响


  

  (一)国会授权总统作出贸易决策的动因


  

  美国国会作出如此大改变的原因有三:一是国会成员考虑到来自利益集团的压力过大导致法律制定出现偏差,国会不再优先考虑保护美国工业,以免受到来自生产商利益集团的直接和单方面的政治压力;二是国会考虑将这种利益集团的压力引向行政机构而寻求自身保护的目的,把对具体产品的贸易决策从国会各委员会、两院全体大会推给其他政府机构;其三是对国会议员而言,贸易法规,特别是国际贸易条约过于复杂琐碎,而国会根本无法处理其中的细节与技术性问题。


  

  如果将制定具体关税税率的权力下移,从《联邦宪法》的规定来看,必须解决好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国会如何才能合理地将此权力下移;二是如何保证下移后的机构制定的税率政策不会是迫于利益集团压力的结果。这牵涉到《联邦宪法》对国会立法权与总统行政权的界定。放权的最好途径选择就是在不触动宪法性规范的前提下,寻求一种妥协与合作的办法。国会下移权力不能缺乏法理依据,从宪法的规定审视,只要将制定关税同国际谈判联系在一体,就能达到这一目的。进行国际贸易谈判本身是《联邦宪法》明确赋予总统的一项特权。“缔结条约的权力是国家主权的正当行使所不可或缺的,也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有关战争、和平与贸易之时。”[14]考虑到该项缔结条约权力的敏感性和重要性,总统自然成为所有条约的直接制定者和确定者。但宪法起草者出于分权与制衡的需要,又在总统行使缔结条约的权力上为国会保留了必要的制约,“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意见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惟需要有该项院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之赞同。”确认一项条约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这种宪法制衡本身就是防止肆意牺牲个人权利或背叛公共基本权利的充分保障。因此,解决好第一个问题——放权的理论依据——《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同时也就回答了第二问题:如何避免不平衡的贸易压力。国会议员有选举产生及其所代表的地区性特点,决定了议员必须满足其利益集团和选区选民的政治及经济诉求,这就会导致低效和无法保密,并在持续不断的争议中丧失时机,而总统则是国民从全国直接选举产生,可以避免这种地区性和特殊利益集团的困扰。在降低关税贸易壁垒的进程中,在国会与总统之间的政治博弈中,“可以讨价还价的关税”便成为新的美国贸易政策制定体制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国会与总统对美国贸易政策的互动


  

  在美国宪法的演进中,对外贸易既与总统的外交权有关,也和国会管制对外贸易的权力有关。这些权力更多的是直接来自于《联邦宪法》的规定,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直接规定国会“管制对外国贸易的权力。”同时宪法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行政的权力,有与外国缔结条约的权力。而贸易政策需要总统来执行,与外国缔结经贸条约或经贸协定属于总统的外交权。以此观之,美国宪法也赋予总统在贸易政策规制方面相当的权力。实际上出现了在美国《联邦宪法》体制下国会与总统共享贸易政策制定的权力。总统与国会分享贸易政策规制的权力,事实上是美国宪政体制设计下的必然结果。美国的宪政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是一种有限的政府且服从法治的政府。总统与国会间权力的分配问题仍处于主要地位。这是因为“立宪者对宪政的忠诚和我们对于民主的信奉,应当和我们的宪法法理学在解决‘半阴影区’(twilight zone)的问题方面作出贡献,因为在‘半阴影区’,总统与国会的权力分配并不确定(或者重叠),而且宪法性对抗也成了我们日常问题。”[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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